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350,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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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賭博罪,甲○○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乙○○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貳拾臺(含IC板拾陸塊)、代幣壹仟柒佰肆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起在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蘇厝八之二十號一樓經營「長弘電子遊戲場」,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共二十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乙○○為店員,負責上開遊戲場兌換代幣、現金及洗分換現金之工作,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換取一枚代幣,再將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內,以一比一或一比三十比例開方後押注,若押中則機臺累積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分數歸機臺所有,賭客不再繼續押注,即可以電子遊戲機螢幕上之分數,依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而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

嗣經警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先由不具賭博犯意之喬裝員警入內向乙○○換取代幣把玩電玩後,再將機台上分數向乙○○換取二百元,而查獲上情,員警並當場扣得春秋二代一台、金錢豹一台、超級戰國風雲2二台、麻將一台、賽馬八台、明星97水果盤七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含IC版十六片)、代幣一千七百四十四枚。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復有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現場平面圖、「長弘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業營業級別證證各一紙、查獲現場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照片八張、扣案之春秋二代一台、金錢豹一台、超級戰國風雲2二台、麻將一台、賽馬八台、明星97水果盤七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含IC版十六片)、代幣一千七百四十四枚等物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被告甲○○以經營「長弘電子遊戲場」為業,並僱用被告乙○○,而以店所內擺設電動玩具與賭客對賭,被告二人主觀上即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不斷為賭博行為之意,且依社會通念,此一類型犯罪行為,客觀上亦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等特徵,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被告甲○○、乙○○分別自九十八年十月間起,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甲○○資以賭博之電動機具多達二十臺,且時間長達六月左右,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小損害,被告乙○○僅為受僱店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二十臺(含IC板十六塊)、代幣一千七百四十四枚等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二百元,因查獲當次,喬裝之警員僅在設計使被告二人暴露犯行,並無與之對賭之意,與賭博罪所要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需經合致之要件尚不相符,是被告二人此次賭博犯行僅只於未遂,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二人此次自不構成犯罪,從而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此次扣得之現金二百元即無法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甲○○於九十八年十月間起在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蘇厝八之二十號一樓經營「長弘電子遊戲場」,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共二十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僱用與其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乙○○為店員,負責上開遊戲場兌換代幣、現金及洗分換現金之工作,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賭客以十元換取一個代幣,再將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內,以一比一或一比三十比例開方後押注,若押中則機臺累積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分數歸機臺所有,賭客不再繼續押注,即可以電子遊戲機螢幕上之分數,依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而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

嗣經警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先由不具賭博犯意之喬裝員警入內向乙○○換取代幣把玩電玩後,再將機台上分數向乙○○換取二百元,而查獲上情,員警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春秋二代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含IC版十六片)、代幣一千七百四十四枚。

因認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⒈被告甲○○自承在上開時地,以所擺設之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對賭、⒉被告乙○○自承於上開時地,受僱甲○○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⒊卷附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現場平面圖、「長弘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業營業級別證證各一紙、查獲現場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照片八張、扣案物品等物、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只要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可構成,不以必然獲得利益為要件。

再者,長時間擺設大量賭博性電動機具於公共得出入之商店,需要負擔提供營業場所讓賭客賭玩之開店費用、僱用員工之薪資及購買、維護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費用等大量開銷,需具備相當數量之成本,所費不貲,其開店之意圖本質上即在賺取暴利等資為論據。

㈢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前述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對賭,惟堅詞否認有從中抽取其他費用等犯行。

經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成立要件,是該罪之成立,應以被告所圖得之利益,對價來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如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等。

至於賭博,則係以偶然之輸贏,以定財物之得喪,具射倖性質,對賭獲勝所贏得之財物,來源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行為態樣不同,如僅單純提供電子機具與客人對賭,縱其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時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惟因其輸贏仍屬不確定,顯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要件不符。

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以擺設之電動機具與客人對賭,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尚有以其他名目,從中抽取金錢以營利之意圖,是認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賭博罪間,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機具名稱         │  數量(臺)      │
├──┼──────────┼─────────┤
│⒈  │春秋二代            │  一              │
├──┼──────────┼─────────┤
│⒉  │金錢豹              │  一              │
├──┼──────────┼─────────┤
│⒊  │超級戰國風雲2      │  二              │
├──┼──────────┼─────────┤
│⒋  │麻將                │  一              │
├──┼──────────┼─────────┤
│⒌  │賽馬                │  八              │
├──┼──────────┼─────────┤
│⒍  │明星97水果盤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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