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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宏
蔡家銘
蘇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55號、第1056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1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宏共同犯如附表「科處罪刑」欄各罪,各處如附表「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銘共同犯如附表「科處罪刑」欄各罪,各處如附表「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鈺惠共同犯如附表「科處罪刑」欄各罪,各處如附表「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奎宏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蔡家銘、蘇鈺惠、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由檢察官另行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許展豪(由檢察官另行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奎宏自98年12月初起負責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工作,蔡家銘及其女友蘇鈺惠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楊智暐與陳冠翔負責收購與測試人頭帳戶,林峻毅與許展豪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陳奎宏取得由林峻毅等人收購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李芷涵等人之人頭帳戶後,先將該人頭帳戶通報「阿龍」,再由「阿龍」指揮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林秀蓮等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期間陳奎宏並隨時配合「阿龍」所指揮之詐騙進度,指揮蔡家銘、蘇鈺惠、楊智暐與陳冠翔測試人頭帳戶之情形,及確認人頭帳戶之使用狀況,回報予「阿龍」。
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陳奎宏復指揮蔡家銘或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匯入款項,而詐得如附表「詐騙經過」、「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與「阿龍」等集團成員朋分花用(被害人匯款時、地、金額、收購帳戶者、測試帳戶者及提款者均如附表所載)。
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秀蓮、林詩韻、吳佳林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奎宏、蔡家銘、蘇鈺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奎宏、蔡家銘、蘇鈺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告陳奎宏、蔡家銘、蘇鈺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99偵1979卷⑷第274頁至第286頁、第295頁至第300頁、第307 頁),及與證人楊智暐、陳冠翔、許展豪於警詢時證述(見彰警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166頁至第170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9 頁),證人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許展豪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99偵1979卷⑷第274頁至286頁、第297頁、第317頁、99偵1979卷⑶第18頁至26頁),並有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彰警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114 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復有如附表「卷證一覽」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編號9部分,被害人洪郭素雲因受詐騙匯款8萬元部分,幸及時察覺辦理止付未遭提領,被害人洪郭素雲之女洪文櫻發覺受騙後,故意匯款1 元而後報案,故被告此部分詐欺被害人係洪郭素雲犯行僅止於未遂,至被害人洪郭素雲之女洪文櫻非因受騙而匯款,尚非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誤載被害人為洪文櫻,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被害人為洪郭素雲。
核被告陳奎宏、蔡家銘、蘇鈺惠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奎宏、蔡家銘、蘇鈺惠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奎宏、蔡家銘、蘇鈺惠與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許展豪及「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奎宏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奎宏、蔡家銘、蘇鈺惠就附表編號9 詐騙被害人洪郭素雲部分,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奎宏之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 被害人林秀蓮受詐騙而先行交付現金25萬元部分,於起訴書內雖漏未載明,但此與已起訴之匯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10萬元部分之犯行,被害人同一,被害人因同一詐騙行為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交款匯款之動作,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陳奎宏、蔡家銘、蘇鈺惠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與大陸詐騙集團等成員合作,侵害被害人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及本件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衡以被告陳奎宏、蔡家銘、蘇鈺惠實際聽命於「阿龍」,尚非犯罪集團首腦主導本件犯行之人,被告蘇鈺惠因係被告蔡家銘之女友,因此參與本件犯行,被告陳奎宏、蔡家銘、蘇鈺惠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陳奎宏、蔡家銘、蘇鈺惠所為各次犯行,就被告陳奎宏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蔡家銘、蘇鈺惠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移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蔡家銘與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家」取得劉慶文等人所有之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致高珮瑛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阿家」再指揮蔡家銘提領詐得款項,並將款項與「阿家」等集團成員朋分花用,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認被告蔡家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聲請併與審理等語。
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
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
詐欺罪之行為本質,本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每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應獨立評價,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上開移請併案審理意旨之各次詐欺行為,各具獨立性,,與起訴部分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又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部分亦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與本案非屬法律上一罪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收購者│測試者│提款者│詐騙經過 │ 卷證一覽 │科處罪刑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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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秀蓮 │98年12月10│10萬元 │彰化銀行│林峻毅│不詳 │蔡家銘│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10│1.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蓮於警詢中│陳奎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在臺北│ │北高雄分│ │ │ │日上午8 時許撥電話予被害│ 之證述(99偵3662卷⑵第14頁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縣中和市中│ │行816451│ │ │ │人,佯稱為165 專線反詐騙│ 第15頁)。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正路801 號│ │00000000│ │ │ │人員,稱被害人於98年9月8│2.人頭帳戶李芷涵彰化銀行北高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彰化銀行雙│ │號戶名:│ │ │ │日遭人冒用身分辦理手機門│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 │和分行 │ │李芷涵 │ │ │ │號0000000000,電話費共43│ 資料與交易明細(99偵1979卷⑶│蔡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萬1,726 元未繳;並稱被害│ 第387頁至第389頁)。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人與陳盛宏涉嫌洗錢案有關│3.彰化銀行存款憑條(99偵3662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要被害人提領現金25萬元│ ⑵第15頁背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4.李芷涵彰化銀行北高雄00000000│蘇鈺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北縣中和市○○路146 巷口│ 251400號帳戶於98年12月10日12│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交付現金25萬元給自稱是│ 時35分許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陳書記官的人;被害人回家│ 動櫃員機提領人照片(彰警刑偵│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後,又接到詐騙集團成員電│ 00000000000卷第5頁)。 │ │
│ │ │ │ │ │ │ │ │話,稱銀行錢比率錯誤,需│ │ │
│ │ │ │ │ │ │ │ │再匯款10萬元,被害人乃依│ │ │
│ │ │ │ │ │ │ │ │詐騙集團指示至銀行匯款10│ │ │
│ │ │ │ │ │ │ │ │萬元至人頭帳戶,計遭詐騙│ │ │
│ │ │ │ │ │ │ │ │3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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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銘宗 │98年12月23│2,050元 │臺灣中小│許展豪│楊智暐│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間│1.證人即被害人洪銘宗於警詢中之│陳奎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5時49分│ │企業銀行│ │陳冠翔│ │在奇摩拍賣網站(起訴書誤│ 證述(彰警刑偵00000000000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在新竹市│ │博愛分行│ │ │ │載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 第238頁至第239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北大路68號│ │00000000│ │ │ │商品,被害人於98年12月22│2.臺灣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樓臺灣銀│ │145 號戶│ │ │ │日下標購買後,於翌日依詐│ 細表(同上卷第240頁)。 │。 │
│ │ │行北大分行│ │名:羅運│ │ │ │騙集團指示,利用ATM 匯款│3.人頭帳戶羅運隆臺灣中小企業銀│蔡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隆 │ │ │ │2,050元至人頭帳戶。 │ 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252頁至第25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蘇鈺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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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宜真 │98年12月23│93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間│1.證人即被害人謝宜真於警詢中之│陳奎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22時35分│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 證述(彰警刑偵00000000000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在基隆│ │ │ │ │ │賣商品,被害人於98年12月│ 第232頁至第233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市信義區培│ │ │ │ │ │23日下標購買後,即依指示│2.人頭帳戶羅運隆臺灣中小企業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德路10之1 │ │ │ │ │ │在住處利用網路ATM匯款930│ 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號3 樓住處│ │ │ │ │ │元至人頭帳戶。 │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卷第│蔡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 252頁至第255頁)。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蘇鈺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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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詩韻 │98年12月24│1,92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間│1.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詩韻於警詢中│陳奎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6時40分│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 之證述(彰警刑偵000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在臺北市│ │ │ │ │ │賣溫泉券,被害人於98年12│ 卷第228頁至第230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德行東路23│ │ │ │ │ │月24日13時30分下標購買後│2.臺北富邦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 號頂好超│ │ │ │ │ │,即依指示利用ATM匯款共 │ 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31頁)。 │。 │
│ │ │市 │ │ │ │ │ │1,920元至人頭帳戶。 │3.人頭帳戶羅運隆臺灣中小企業銀│蔡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 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252頁至第25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蘇鈺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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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慧玲 │98年12月24│56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間│1.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玲於警詢中之│陳奎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7時2 分│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 證述(彰警刑偵00000000000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在臺北市│ │ │ │ │ │賣7-11霹靂激鬥名鑑素還真│ 第234頁至第235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松山區光復│ │ │ │ │ │公仔1隻,被害人下標購買 │2.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即時ATM 明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南路65號9 │ │ │ │ │ │後,即依指示於98年12月24│ 表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36 頁)│。 │
│ │ │樓 │ │ │ │ │ │日在公司以網路ATM匯款560│ 。 │蔡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元至人頭帳戶。 │3.人頭帳戶羅運隆臺灣中小企業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252頁至第255頁)。 │蘇鈺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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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佳林 │98年12月24│1,66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間│1.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佳林於警詢中│陳奎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20時04分│ │ │ │ │ │在奇摩拍賣網刊登拍賣電腦│ 之證述(彰警刑偵000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在台南│ │ │ │ │ │記憶體,被害人於98年12月│ 卷第224頁至第226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縣新市鄉新│ │ │ │ │ │24日19時45分下標購買後,│2.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市村14鄰中│ │ │ │ │ │即依指示在住處利用網路AT│ 印資料(同上卷第227頁)。 │。 │
│ │ │正路301巷8│ │ │ │ │ │M匯款1,660元至人頭帳戶。│3.人頭帳戶羅運隆臺灣中小企業銀│蔡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號 │ │ │ │ │ │ │ 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252頁至第25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蘇鈺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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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家和 │98年12月30│5萬元 │渣打國際│同上 │同上 │蔡家銘│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30│1.證人即被害人吳家和於警詢中之│陳奎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在中華│ │商業銀行│ │ │ │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 證述(彰警刑偵00000000000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郵政內壢郵│ │金陵分行│ │ │ │係被害人之友人阿春亟需款│ 第241頁至第243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局 │ │00000000│ │ │ │項週轉,被害人不疑有他,│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73963號│ │ │ │於98年12月30日至中華郵政│ 244頁)。 │。 │
│ │ │ │ │戶名:謝│ │ │ │內壢郵局以現金匯款5萬元 │3.人頭帳戶謝崴丞渣打國際商業銀│蔡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崴丞 │ │ │ │至人頭帳戶。 │ 行金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第256頁至第26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蘇鈺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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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美惠 │98年12月30│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30│1.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惠於警詢中之│陳奎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4時許,│ │ │ │ │ │日13時10分許,以電話佯稱│ 證述(彰警刑偵00000000000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在陽信銀行│ │ │ │ │ │係被害人之國中同學阿是亟│ 第245頁至第246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劍潭分行 │ │ │ │ │ │需款項週轉,被害人不疑有│2.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同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他,於98年12月30日至陽信│ 卷第247頁)。 │。 │
│ │ │ │ │ │ │ │ │銀行劍潭分行以現金匯款5 │3.人頭帳戶謝崴丞渣打國際商業銀│蔡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萬元至人頭帳戶。 │ 行金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第256頁至第26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蘇鈺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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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洪郭素雲│98年12月30│1元(匯款│臺灣中小│不詳 │不詳 │同上 │洪文櫻之母洪郭素雲於98年│1.證人即被害人洪郭素雲之女洪文│陳奎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7時許,│8 萬元後│企業銀行│ │ │ │12月30日,接獲佯稱其女洪│ 櫻於警詢中之證述(彰警刑偵四│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在臺南縣仁│即時止付│九如分行│ │ │ │美雅名義來電稱亟需款項周│ 0000000000卷第248頁至第250頁│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德鄉仁德村│,僅匯出│00000000│ │ │ │轉,洪郭素雲遂填寫匯款單│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中正路2 段│1 元至人│887 號戶│ │ │ │欲匯出8萬元至人頭帳戶,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 │
│ │ │1118號仁德│頭帳戶) │名:杜志│ │ │ │經洪文櫻查證後即時止付,│ 251頁)。 │蔡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郵局 │ │忠 │ │ │ │由洪文櫻匯出1元至人頭帳 │3.人頭帳戶杜志忠臺灣中小企業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戶。 │ 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上卷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64頁至第266頁)。 │蘇鈺惠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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