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374,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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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49、125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秉玄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確定;

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 月,與前述有期徒刑4 年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2月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5 月19日10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PM-813 號輕型機車,行經郭春山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494 號「歐美汽車保養廠」,因見該保養廠前置有蓄電池等物,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郭春山所有之蓄電池3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蓄電池持以變賣花用殆盡。

㈡、於99年5 月23日8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行經翁重勝所經營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街385 之2 號「捷豹鎖店」,因見該店前置有蓄電池、馬達等物,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翁重勝所有之蓄電池1 顆及馬達1 個(價值約6,050 元)。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蓄電池、馬達持以變賣花用殆盡。

㈢、於99年7 月31日18時3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三段413 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發動莊慧娟所有、由莊和澄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JKG-273 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

得手後,將之騎離現場供代步使用,迨其用畢後,復將之騎回臺南市○○區○○路三段413 號附近恣意停放,俾利其日後騎乘使用之便。

㈣、於99年8 月8 日5 時25分許,復在臺南市○○區○○路三段413 號前,以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 支,發動該車牌號碼JKG-273 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

得手後,將之騎離現場供代步使用。

嗣因莊和澄數度發現其上開重型機車遭不詳人士騎乘後恣意停放,乃報警處理,於99年8 月8 日6 時40分許,經以衛星定位系統顯示該重型機車位置後,為警在陳秉玄位於臺南市○○區○○街229 號當場查獲,並扣得陳秉玄所有供犯上開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和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秉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永警偵字第099001230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4頁、永警偵字第099001332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8 頁、偵字第12521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春山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總價值約5,000 元之蓄電池3 顆確有遭人竊取等語(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

證人即被害人翁重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總價值約6,050 元之蓄電池1 顆及馬達1 個確有遭人竊取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莊和澄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重型機車確有遭人竊取騎乘等語(見警二卷第9 至11頁),此外,復有鑰匙1 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JKG-273 號重型機車行照、保險卡各1 份、查獲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5至21頁、警二卷第16至18、23至24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確定;

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 月,與前述有期徒刑4 年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2 月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4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㈢、㈣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所  犯  法  條 │
│    │                │                            │
├──┼────────┼──────────────┤
│一  │99年5 月19日10時│陳秉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34分許,竊取「歐│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美汽車保養廠」電│仟元折算壹日。              │
│    │池3 顆之犯行    │                            │
│    │                │                            │
│    │                │                            │
├──┼────────┼──────────────┤
│ 二 │99年5 月23日8 時│陳秉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竊取「捷豹鎖│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店」蓄電池1 顆及│仟元折算壹日。              │
│    │馬達1 個之犯行  │                            │
├──┼────────┼──────────────┤
│ 三 │99年7 月31日18時│陳秉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竊取JKG-│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73重型機車之犯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
│    │行              │沒收。                      │
├──┼────────┼──────────────┤
│ 四 │99年8 月8 日5 時│陳秉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25分許,竊取JKG-│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73 重型機車之犯│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
│    │行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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