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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堂姐弟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因不滿丙○○之父(即其伯父)蔡榮吉對其祖母過世之事不加聞問,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犯意,駕駛車號ORO─五六六號重機車,衝撞臺南縣仁德鄉○○○街五六號丙○○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凹損無法使用。
乙○○復無故侵入丙○○住處,承上開毀損之接續犯意,將客廳及房間內之電視計二臺推到在地,致電視受損而均無法開啟;
又以腳踹房間木門,致門鎖及門框損壞不堪使用。
嗣丙○○下樓查看時,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房間內放置之電扇及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胸腹部皮下瘀血、四肢多處刮傷皮下瘀血及頭肩部皮下血腫等傷害,而電扇亦因此斷裂無法使用。
乙○○於離去前,復承前揭毀損之接續犯意,持不詳物品丟擲上開受損木門上之玻璃,致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各該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其作成之情況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應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之現場照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其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該照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辯稱:伊為通知伯父有關祖母過世之消息,才會前往告訴人丙○○之住處,並未侵入住宅。
係因車速太快,才撞壞鐵門。
當時雙方係互毆等情。
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蔡惠珍證述甚明,且有臺南巿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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