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421,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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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經告訴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檢察署處理)與美國籍人士 甲○○○○○○ ○○○○○ ○○○○○○○○ 為男女朋友關係,甲○○○○○○○○○○○ ○○○○○○○○將其位於臺南市○○路○段三六號「亞姆斯壯大廈」九樓住處之備份鑰匙及電梯感應器,交予丙○○使用。

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亞姆斯壯大廈」九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丙○○竟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將甲○○○○○○ ○○○○○ ○○○○○○○○所有之音樂CD光碟數片(含CD盒)、吉他二把、DVD光碟一片等物,自上開「亞姆斯壯大廈」九樓住處,往下丟擲,致其中CD盒八只、音樂CD光碟一片、DVD光碟一片及該吉他二把等物品,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 ○○○○○○○○。

嗣甲○○○○○○ ○○○○○ ○○○○○○○○於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返家發現上情,經調閱大樓監視紀錄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各該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其作成之情況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應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之現場照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其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該照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 ○○○○○○○○○○○○○指陳甚詳,且有證人即「亞姆斯壯大廈」管理員林秋德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邱漢文之值勤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吉他、CD盒受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事證明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毀損DVD光碟一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認定,惟因其與被告其餘毀損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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