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簡字239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濱明知由其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南縣歸仁鄉○○村○○○街128號之「南國之夜KTV」所承租臺南縣歸仁鄉○○○段1375號地號之土地,業經公告實施之區域計劃中係屬非都市土地,且經臺南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竟於民國97年6、7月間起,違反所編定使用種類之管制,在上開土地經營「南國之夜KTV」;經臺南縣政府先後於97年10月21日、98年6月4日分別以府地用字第0970239213號1府地用字第0980132777號處分書,命令被告應於各該處分書送達後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或依法申請土地變更使用,詎於97年10月23日、98年6月8日分別收受前揭處分書後,仍不遵處分書決定意旨為之。
嗣經臺南縣政府於98年10月8日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執行停止供電之措施,復於同年月13日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再次查獲前開「南國之夜KTV」營業之事實,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涉有違反同法第22條之罪嫌等語前來。
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曾為「「南國之夜KTV」員工之蔡東和偵查中之證詞、臺南縣歸仁鄉○○○段1375號地號土地謄本(他卷第93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109頁).臺南縣政府97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70239213號函暨附件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他卷第)6-98頁).臺南縣政府98年6月6日府地用字第0980132777號函暨附件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他卷第96-98頁)%臺南縣政府稽查違反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執行斷水斷電現場紀錄表暨附件(他卷第10-24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絕錄表暨附件(他卷第10-24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8年10月21日南縣歸警一字第0980100068號函暨附件現場紀碌表及現場照片(他卷第4-9頁)各1份為憑。
叄、被告之辯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固不否認其自97年6、7月間起擔任「南國之夜KTV」負責人之事實,就是否違反區域計劃法犯嫌部分保持緘默。
叄、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及「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致無法援引處罰,惟從第21條第2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而言,應無疑義。
㈡查坐落於臺南縣歸仁歸仁鄉○○○段1375地號土地(臺南縣歸仁鄉○○村○○○街1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係蔡黃金花,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區類別為農牧用地,因該土地上經營南國之夜KTV (原名:江山樓KTV),作為酒家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經臺南縣政府於97年10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39213號函處以罰鍰新台幣(新台幣)6萬元,並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原狀。
嗣臺南縣政府98年3月12日派人前往複查,仍繼續違規使用,復於98年6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132777號函再予罰鍰6萬元遠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原狀在案。
惟於98年7月21日再次查獲違規使用,本府於98年10月8日邀請相關單位執行斷電完畢,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98年10月13日再查獲該商號持續營業中,並經臺南縣政府98年11月2日八大行業聯合稽查小組確認等情節,有臺南縣政府98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0980258758號函1紙、臺南縣政府98年10月8日稽查違反區域計劃土地使用執行斷水斷電現場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10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資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3699號卷頁1、2、10至13、83頁),足認系爭土地自97年10月間起迄至斷水斷電之日止,即因經營「南國之夜KTV」(原名江山樓KTV)有違反使用管制,並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惟仍未恢復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茲將臺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查獲情形,詳列如下:⒈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5月5日,即在系爭土地上查獲違規經營「南國之夜KTV」,有臺南縣政府97年6月9日府經商字第0970126611號函、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97年5月份查察違規經營商業名冊、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頁70至71),現場工作人員「陳利瑋」並於前開意見書上簽名。
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警員,於97年7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於設於系爭土地「南國之夜KTV」內,查獲越南籍女子脫衣陪酒一節,有「南國之夜KTV」會計吳青蓉及該越南籍女子阮氏秋草之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一組臨檢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檢查紀錄表各1紙、現場圖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頁43至61),其中證人阮氏秋草稱僅認識吳青蓉,不認識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頁56),證人吳青蓉則稱伊擔任會計,負責人為机清春等語(見卷頁51至52)。
證人机清春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在那裡做二三個月的負責人,我大概是從97年1月做到97年3月10日入監」「(檢察官問:你如何到南國之夜KTV做負責人?)是1位「崑仔」介紹我去做的。
崑仔在仁德鄉○○路消防隊擔任消防隊員,我不知道崑仔的真實姓名,崑仔不是「南國之夜KTV」的董事,但他跟南國之夜董事很熟。
他們每個月會給我七仟,但從我入監服刑之服刑之後就沒再給了」等語(見他字卷頁124至125),從而,依此部分之證據顯示,顯然均與被告無涉,從而,「南國之夜KTV」97年7月間之負責人究竟為何人,依卷內證據,尚屬無從證明。
⒊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成員於97年9月26日,在系爭土地上查獲經營「江山樓KTV」,並有臺南縣政府聯合視聽歌唱等影響治安行業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頁37),現場工作人員「林美鈴」並於該意見書上簽名。
嗣後臺南縣政府再對被告科處6萬元罰鍰,由被告吳瑞濱家人吳財源於97年10月23日收受,此亦有臺南縣政府97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239213號函、送達回證及臺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紙為憑(見他字卷頁33至35)。
據此足見系爭土地於97年9月間遭人查獲之際,被告並未在現場,臺南縣政府逕以被告係系爭土地「江山樓KTV」違規使用人,而對其處罰鍰。
⒋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成員於98年3月12日,在系爭土地上查獲經營「江山樓KTV」,並有臺南縣政府聯合視聽歌唱等影響治安行業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頁30),現場工作人員「吳青蓉」並於該意見書上簽名。
嗣後臺南縣政府再於98年6月4日對被告科處6萬元罰鍰,由被告吳瑞濱家人吳財源於98年6月8日收受,此亦有臺南縣政府98年6月6日府地用字第132777號函、送達回證及臺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紙為憑(見他字卷頁25至30)。
據此足見系爭土地於98年3月間遭人查獲之際,被告並未在現場,自稱擔任會計之「吳青蓉」在現場,臺南縣政府認為被告係系爭土地「江山樓KTV」違規使用人。
⒌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成員於98年7月21日,在系爭土地上查獲經營「南國之夜KTV」,並有臺南縣政府聯合視聽歌唱等影響治安行業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頁24),現場工作人員「陳利瑋」並於該意見書上簽名。
嗣後臺南縣政府函知系爭土地不得作視聽歌唱業使用,於文到10日陳述意見等語,被告吳瑞濱於98年7月29日收受,此亦有臺南縣政府98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175500號函、送達回證為憑(見他字卷頁22至24)。
據此足見系爭土地於98年7月間遭人查獲之際,被告並未在現場,工作人員「陳利瑋」在現場,臺南縣政府逕認被告係系爭土地「江山樓KTV」違規使用人。
⒍臺南縣政府函知被告吳瑞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黃金花,系爭土地定經編定為一般晨業區農牧用地,惟經營南國之夜KTV (原名:江山樓KTV)作為「酒家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將於98年10月8日前往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等情節,有臺南縣政府98年10月5日府地用字第23823號函1紙可資為憑(他字卷頁14),所有權人蔡黃金花則於98年10月6日收受,亦有送達回證可資佐證(他字卷頁15),惟卷內並無被告送達回證,此部分有無通知被告,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
⒎98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臺南縣政府派員至系爭土地執行斷水斷電,臺南縣政府稽查違反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執行斷水斷電現場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10)。
⒏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警員分別於98年10月13日、10月20日,至系爭土地實施臨檢,惟未發現不法情事,有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2紙為憑(見他字卷頁5至6),在場人蔡東和並於紀錄表上簽名。
⒐由上開各次查獲情形可知,系爭土地自97年5月5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遭移送機關即臺南縣政府多次查獲違反土地管制使用之情形,惟被告從未於各次查獲時在場,反而是陳利瑋(97年5月5日、98年7月21日)、吳青蓉(97年7月7日、98年3月12日)、蔡東和(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20日),又吳青蓉稱之負責人机青春,依其內容所述,亦僅係每月領取數千元代價之負責人,且數月後即入監服刑,顯見不論是「江山樓KTV」,抑或更名後「南國之夜KTV 」之實際負責人是誰,依上開查獲過程,並無法確切得知;
臺南縣政府固然以被告為處分之對象,惟被告係「南國之夜KTV」名義負責人,是否能以此逕認為實際負責人,容有疑義!㈣茲再就「南國之夜KTV」工作人員之證述摘要如下:⒈證人蔡東和於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自97年11 月2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在「南國之夜KTV」擔任服務生,並非領月薪,有客人來訂包廂,若達基本時數2個半小時,伊便提供端菜服務,就能領到200元,伊是吳瑞濱僱用的,伊第一次見到吳瑞濱,係開始工作後約1個多月後的事,店內的事務都是越南籍女子安妮在處理,未見過机清春,只聽說机清春是吳瑞濱之前「南國之夜KTV」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頁117至118)。
⒉證人吳青蓉證述內容如下:①於99年5月3日警詢中證稱:伊是「南國之夜KTV」會計,「南國之夜KTV」自96年11月間起即開始經營,「南國之夜KTV」申請執照負責人係吳瑞濱,實際負責人係伊本人,伊向前業者頂讓下來後,與數位股東共同經營,97年8、9月間,「南國之夜KTV」內部有問題,故伊以每月7,000元代價找吳瑞濱擔任名義負責人而重新申請營業執照,吳瑞濱每月初會至店裡收取,地主蔡黃金花叫她兒子出面簽約,當初約定內容是向地主承租該地連同地上建築物,每月租金25000元,吳瑞濱不知道「南國之夜KTV」營業地目不符等語(見偵緝字第473號卷頁43至44)。
②99年5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確實於97年8、9月間起至98年11月間止,確實以每月七千元代價請吳瑞濱擔任「南國之夜KTV」名義負責人,吳瑞濱每月亦均有拿到錢,但吳瑞演未參與「南國之夜KTV」經營,只會偶爾帶朋友來喝酒而已,97年10月21日行政處分鍰罰是伊拿錢去繳,伊未曾與吳瑞濱討論此事,「南國之夜KTV」現場係伊負責的。
至於建築物之承租,係伊與屋主即地主的兒子蔡x盛接洽等語(見偵緝字卷頁第51至52)。
⒊證人即蔡黃金花之子蔡永盛於99年5月7日警詢證稱:母親蔡黃金花年邁,一切事務均係伊代理,系爭土地簽約人是吳青蓉,系爭土地之前也是出租作KTV,吳青蓉因要承接該店要繼續經營KTV,因此找伊承租該地連同地上物作為使用,租金原約定為28,000元,過了數月因生意不佳而調降為25,000元。
伊不確定是否見過被告吳瑞濱,但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緝卷頁33-34)。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如下(見99年度偵緝473號卷頁18-19)⑴「(檢察官問:你從何時開始擔任「南國之夜KTV」負責人)從97年6. 7月問開始至今。
但是我從去年8、9月間就開始出外工作,擔任泥水工人的工作」、⑵「檢察官問:當初為何有機會擔任「南國之夜KTV」負責人?)我跟老板娘熟識。
(檢察官問:老板娘名字?)我都叫她『姐仔』,我不知道她的名字。
(檢察官問:你既然跟他熟識,為何不知道她的名字?)我是因為去「南國之夜KTV」消費才認識『姐仔』。
(檢察官問:那為何你會擔任「南國之夜KTV」負責人,是『姐仔』介紹的嗎?)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
(檢察官問:你從97年6、7月間擔任「南國之夜KTV」負責人,可以拿到多少錢?)看『姐仔』給我多少,『姐仔』一個月大概都給我六、七千元」;
⑶「(檢察官問:「南國之夜KTV」生意如何?)我沒有注意。
(檢察官問:為什麼擔當負責人沒有注意店內生意狀況?)就是沒有在注意。
(檢察官問:你有無參與經營該KTV?)沒有。
(檢察官問:你有無負責處理KTV業務?)我不管事的,KTV的事務都是『姐仔』在處理」;
⑷「(檢察官問:你從97年6、7月就知道你有擔任「南國之夜KTV」負責人?)知道,『姐仔』有知訴我。
(檢察官問:你能找到『姐仔』嗎?)要去問問看。」
⑸「(檢察官問:「南國之夜KTV」在97年12月21日及98年6月6日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經縣政府通知要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為何沒有依縣政府通告辦理?)這我不了解,這是地主的問題,我們是向地主承租的。
(檢察官問:你從97年6、7月間就知道該土地是農業用地?)當時不知道,我是接到97年12月21日那次的通知才知道的,那次我也有去繳罰金」;
⑹「檢察官問:本件你步嫌違反區域計劃法是否承認?)我保持緘默。
(檢察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本件事情來龍去脈我不清楚」。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吳青蓉自97年7月間起擔任「江山樓KTV」、「南國之夜KTV」之會計,其對該「江山樓KTV」、「南國之夜KTV」之經營當知之甚詳,而其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租用之情形,無論是租金、契約簽訂人等細節,均與證人蔡永盛論述之情節相符;
再者,證人吳青蓉亦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南國之夜KTV」實際負責人,且依吳青蓉前於警詢供稱「坐檯費(指阮紙秋草)1台新台幣500元,薪資每天領,向我領取等語(見他字卷頁52),顯見員工薪資亦由其發放,其確係實際負責人,要無疑義,證人吳青蓉自無故意坦護被告必要,從而,證人吳青蓉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
揆諸上開證人机清春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經營「江山樓KTV」或更名後之「南國之夜KTV」之方式,均係以每月數千元代價,請他人擔任聲請人處「江山樓KTV」或更名後之「南國之夜KTV」名義負責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供稱其未經營「南國之夜KTV」,係以每月六、七千元代價擔任「南國之夜KTV」名義負責人,核與證人吳青蓉供述情節相符,足見其並非實際負責人,要可認定。
又證人蔡東和固然證稱伊是被告所僱用等語,惟其後又稱是工作一個月後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既係被告僱用,又於工作一個月後始初見被告,顯不符常理,其中有矛盾之處,再參酌前開各項查獲情形可知,被告從未在場,認證人蔡東和之證述內容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上開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被告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參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確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雖聲請詰問證人吳青蓉,待證事實為被告偵查中自承繳納罰金(應為罰鍰),故應釐清本件負責人係被告單獨經營或被告與吳青蓉所共同經營等語前來。
惟查,名義負責人與實際土地使用人本屬二事,罰鍰實際繳納者與土地實際使用人更無法等同視之,縱以被告名義繳納,甚至被告親自繳納,顯然均與有無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構成要件行為無涉,爰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主。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偵查後提起公訴;
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