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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前往丙○○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四一號住處,踰越上址窗戶後侵入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將置於該處所一樓客廳辦公桌抽屜鎖破壞,竊取抽屜內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金飾及現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及吳睿倯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
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南區文化中心美術館前,經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乃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窗戶具有防閑功效,自屬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斷。
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人共同管領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自應予非難,且其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了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被害人等之隱私權及居家安全,手段實屬可議,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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