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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以90年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強制戒治部分,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8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其於95年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以95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及減刑後,認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其於98年、99年間復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於99年5月2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502號11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5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73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支吸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含袋重0.1公克),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於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7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且被告於99年5月4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8頁)、尿液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9頁)、採取尿液名冊(見警卷第30頁)、長榮大學99年5月1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張(見偵一卷第4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6年7月1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警方搜索扣得內含難以析離之結晶體殘渣袋1個(含袋毛重0.1公克),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扣得吸管1支,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袋重0.2公克),由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其為毒品,且記載為蔡宛真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與蔡宛真復無共犯之關係,自無從由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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