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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偉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進偉前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㈢因販賣麻藥安非他命、施用麻藥安非他命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月、六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一月確定後,與上開㈠案所判處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間,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假釋因此被撤銷,應入監執行殘刑。
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上開㈠㈡㈢案,除㈢案之販賣安非他命罪所被判處之徒刑五年二月不應減刑外,其餘各罪均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㈡㈢案各罪定應執行刑為六年一月十五日確定,並與減刑後之㈠案徒刑五月接續執行,計算所餘殘刑為二年十一月九日;
又上開㈤案所判處之徒刑六月,則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後,與不應減刑之上開㈣所判處之二年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確定,而與前揭殘刑二年十一月九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另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假釋可能被撤銷,是否構成累犯尚不確定。
㈡詎陳進偉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小東路口之良美百貨一樓停車場,以隨身攜帶之鑰匙一支,徒手竊取蔡瑭仙所有、價值新臺幣八千元之車號XPP─六四五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陳進偉騎乘其竊得之上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三段一八三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已發還蔡瑭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進偉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塘仙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素品前科,仍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距離前次竊盜犯行僅半年,即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毫無悔意,並視法律及科刑如無物,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維生、無親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持以行竊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據被告之供述,已經在路上遺失,無法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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