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世淇前因放火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二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及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撥打數十通報案電話,因認為警方均未處理,乃於同日下午,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向值班警員鄭景濃表示要報案,鄭景濃發覺陳世淇神情怪異,遂通知巡邏警員張仁鴻、王耀賢返回派出所處理,張仁鴻、王耀賢返回派出所後,即詢問陳世淇要告何事,陳世淇均不知所云,又認警方未處理其報案,遂在派出所內咆哮,之後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九時二十一分十八秒起至十九時三十六分五十秒止,接續以台語「你娘」、「幹」、「麥乎幹」等,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張仁鴻、王耀賢(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犯罪事實提出下列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鄭景濃、張仁鴻及王耀賢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告、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㈤一一0受理報案系統通聯資料。
二、被告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㈠被告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均不實在,無證據能力。
因被告於警局並未為任何陳述,偵查中,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在派出所罵「你娘、幹你娘」,被告回答「有」,但被告並非針對警員罵,且被告亦僅承認有罵「幹」而已、㈡證人鄭景濃、張仁鴻及王耀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因被告並未罵警員,上開證人所述並不實在、㈢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一一0受理報案系統通聯資料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
三、本院認:㈠被告自白──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因被告抗辯於警局時並未為任何陳述,筆錄均為員警自行杜撰等語,而被告之警詢光碟並未經勘驗或以其他方式查證是否以不正方式取得,是認被告於警局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雖抗辯偵查中自白亦無證據能力,惟依被告所述偵訊之過程為:『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在派出所罵「你娘、幹你娘」,被告回答「有」』,再與被告之偵訊筆錄互核,偵訊筆錄之記載完全與被告供述之過程相符,足見被告之偵訊筆錄,並未如其所辯,有記載不實之處。
且又無其他不正方式取供,與事實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於偵查中之鄭景濃、張仁鴻及王耀賢於偵查中之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鄭景濃等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亦未具體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情況加以觀察,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是認證人鄭景濃等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員警職務報告──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⒉經查:員警職務報告,係員警以文字敘述處理被告涉嫌妨礙公務之經過,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又無法律規定例外可為證據之要件,是認無證據能力。
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一一0受理報案系統通聯資料───光碟及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影像及圖像,通聯資料則係電話發話或受話時,電信公司以電腦所為之記錄,之後再將記錄以機械列印,均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不屬傳聞證據。
又上開證據之取得,手段合法,照片及通聯資料均已依書證之調查方式,提示予被告辨認,光碟內之影音記錄,業經當庭勘驗,且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世淇固坦承於派出所內口出穢語,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我打一一0報案,然一一0均不受理,下午我就去先安中派出所報案,派出所主管非但不受理,還把我推到安中加油站,我才去第三分局,我已經填妥兩份報案三聯單,警察把報案三聯單放在旁邊後就不理我了。
經過很久,有一位不知道是巡佐還是巡官進來要幫我製作筆錄,我跟他反應為何我要報案他們都不受理,我要求安中派出所主管過來,巡佐說不可能,後來他們就把我銬起來,我被銬了一、二小時以後很生氣,才罵出起訴書記載那些話,但是我不是針對哪個警員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穢語辱罵執勤之警員張仁鴻及王耀賢等情,業據證人鄭景濃、張仁鴻及王耀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在派出所內曾對員警有辱罵之行為,復有安南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一份在卷可佐。
該監視光碟經本院勘驗後,被告於派出所內先不斷叫囂「你啊,無法度」、「林北叫記者」等語,之後於前述時間,又多次以台語「你娘」、「幹」、「麥乎幹」等語辱罵,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據。
㈡被告雖辯稱:並非針對警員罵,且係員警不受理其報案,並將被告銬住一、二小時云云,惟由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先後語句觀之,被告先對員警叫罵,之後即出言侮辱,且邊罵邊指,顯係針對執行員警而為。
又被告於派出所內咆哮謾罵期間,數度進出辦公室,亦有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堪認案發時被告行動自如,並未被上手銬及腳鐐。
雖由卷附其他照片,顯示被告曾被上手銬扣於牆邊,然依照片所示時間為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可知被告係先辱罵警員,之後始被以妨害公務罪逮捕並上手銬,並非被告所辯員警不分青紅皂白即拘禁其自由,是被告所辯顯與實情相違,自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一一0受理報案系統通聯資料一份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出言辱罵執勤之員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於派出所內大肆咆哮,且以極粗俗之言語辱罵執勤人員,嚴重損害到公務執行之尊嚴,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一再推稱係員警未依程序受理其報案云云,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