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564,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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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5-8422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縣新營市○○路126號前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即貿然自路肩駛出,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VTH-631號輕型機車,並臨時停放於同向前方,甲○○所駕車輛因之撞及上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皮腫及頸部椎間盤移位(第45及56)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台南縣新營市99年10月29日99年刑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99年10月29日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卷第29頁、99年度易字第1564號卷第5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業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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