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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五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九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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