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590,2011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儒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佩儒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路上某便利商店附近,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99年5月7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書豪,稱其網路購物因誤設為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許書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臺中市○村○路182號之統一超商,轉帳新臺幣(下同)28,455元至吳佩儒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99年5月7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娜玓,稱其網路購物因誤簽分期付款單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郭娜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21巷22號之萊爾富超商,轉帳29,989元至吳佩儒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㈢99年5月7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沄菁,稱其網路購物因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張沄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4分許,至臺北市○○○路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轉帳29,989元至吳佩儒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經許書豪、郭娜玓及張沄菁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之審判外之供述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且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警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郭娜玓、許書豪、張沄菁於警詢中之指訴,且有告訴人匯款資料及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另以被告辯稱因看中華日報登載之廣告辦3C產品換現金,而以被告住處附近之公用電話與報紙登載0000000000電話聯繫,然經依被告供述之公用電話調閱通聯記錄,均無任何相互撥打記錄,足認被告所辯為分期購買3C產品而交付帳戶之辯解不實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佩儒固承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開立,其於99年5月7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某便利商店附近,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先生」等情無訛,並不爭執告訴人3人受騙,分別將上開金錢存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因當時生活困難,急需現金,從當時的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得知「門號3C送現金」之小廣告訊息,99年5月5日,伊以男友蘇銘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廣告上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因「周先生」稱伊可辦理分期付款購得電腦後,再將電腦出售與他,即可得現金,但辦理分期付款需要有薪資證明,此部分可由他以轉帳之方式製造匯款記錄以利取得分期付款之資格,並要求伊提供上開玉山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使伊誤信為真,遂於99年5月7日,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周先生」,並告訴伊隔天會聯絡,但隔天並未通知,才知道受騙等語。

六、經查:㈠上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被告並於99年5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路某便利商店附近,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有被害人郭娜玓、許書豪、張沄菁分別受騙,將上開金錢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均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娜玓、許書豪、張沄菁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張沄菁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被害人許書豪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被害人郭娜玓之臺北北安郵局存摺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一般個人欲辦理分期付款購物,須提供薪資轉帳證明,由商店對其還款能力為一定之徵信,據以判斷購買人是否有清償之能力,而其判斷之標準,無非是藉由購買人之工作收入為據,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堅稱因積欠當舖無力清償,準備以分期付款購買手提電腦後售出以換取現金,因薪資是領現金,無法提供薪資證明。

是以本件被告當時若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或其他之擔保,一般商店應不可能同意分期付款購物,要無疑義,則被告辯稱其為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手提電腦後售出換現金,遽而相信「周先生」所述將以匯款方式製造薪資轉帳紀錄,藉此以利向商家購物等情節,尚難謂係虛妄。

㈢再被告所辯上開等情,有其提出中華日報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其上確有「門號3C機車送現金,萬物皆收高價換現,各式借貸保證過件,0000000000」廣告1 則,且被告於99年5月5日借用男友蘇銘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廣告上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5日16時54分15秒、同日17時48分48秒、同日18時35分54秒,各有1次通聯,通話時間各為44秒、349秒及54秒,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1紙附卷可佐,並經證人蘇銘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所辯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為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手提電腦後再售出以換取現金,因而與聲稱可代辦分期購物之「周先生」有多次聯繫並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尚難謂與情理有違。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以台南市○○區○○街住處附近之公用電話與「周先生」聯繫,而經檢察官調閱裝設於台南市○○區○○街10號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之通聯記錄,並無與0000000000相互撥打之記錄,而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實,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提出其係以男友蘇銘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廣告上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公訴人以被告所稱為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手提電腦換現金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辯解非可採信,尚屬無據。

㈤此外。

被害人3 人遭詐欺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欺乙情,實難以據此直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

本件被告處於經濟生活壓力下,急欲取得現金,未即深思,即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手提電腦換現金,被告所辯情節尚難認與常理有違。

因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尚存有因被告不夠警覺而遭人詐騙之可能性,自難以被告單純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其係因要辦理分期付款購買電腦而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不知係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應堪採信。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之確切心證,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