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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裕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竹竿貳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竟持竹竿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屋中財物,然其所得僅新台幣1000元,上開贓物所得甚微,並交還被害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竹竿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偵查後提起公訴;
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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