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64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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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0七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七五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本件被告王盛發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六00—SR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九七號前劃有禁止停車紅線處違規臨時停車,停車完畢開啟駕駛座左側車門之際,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盛發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黃鈺翔騎乘車牌號碼VJP—四九七號輕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撞擊,王盛發上開自小客車左車門,致黃鈺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頷骨踝狀突骨折及下頷骨縫合處骨折、右下第一恆門齒側方脫位、下巴撕裂傷三公分、左足踝擦傷及左手背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王盛發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鈺翔(法定代理人方娟如)告訴被告王盛發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王盛發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達成調解協議,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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