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650,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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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儀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22─UK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581號對面之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步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駛至,貿然起駛並在該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適黃清榮騎乘車牌號碼H35─788號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黃清榮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多處(4公分及3公分撕裂傷各1處、2公分撕裂傷各2處、1公分撕裂傷1處)、1顆牙齒鬆脫、右膝挫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約6公分、眼眶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案經黃清榮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黃淑儀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清榮告訴被告黃淑儀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清榮於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23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2、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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