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65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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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紅君
樊睿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紅君、樊睿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樊睿玹、陳紅君原共同租屋居住在臺南市○○街8巷12號公寓,與陳美綺為不同樓層之鄰居,平日亦互有往來。

民國99 年9月10日前後,陳美綺因與男友周明宏吵架,乃前往樊睿玹、陳紅君租屋處找該二人聊天,嗣為取回陳美綺之車鑰匙,樊睿玹之兄樊永佳陪同陳美綺前往該址15樓之7陳、周2人共同租屋處找周明宏,惟遭周明宏當面將鐵門關閉,樊永佳出於氣憤而握拳搥打該鐵門,致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99年9月16日,陳美綺與周明宏感情復合,陳美綺即發簡訊告知陳紅君,詎陳紅君、樊睿玹因而心生不滿,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當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陳美綺住處,待陳美綺開門後,陳紅君、樊睿玹即分別掌摑陳美綺、周明宏(陳紅君、樊睿玹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隨後復要求陳美綺、周明宏應賠償樊永佳之醫療費用,談話間,陳紅君以「你知道什麼是『阿啦』(台語,指稱手槍之意)?全臺灣省我都有辦法找到你!」等語、樊睿玹則以「你要如何處理?如果講的金額太少,妳的手也會像米其林一樣」等語恫嚇,致使陳紅君心生畏懼,而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

樊睿玹旋即外出購買空白商業本票,由陳紅君當場簽立面額各1萬元、2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9月24 日、9月20日之本票各1紙,與借據1紙後交付。

陳紅君、樊睿玹且要求陳美綺交付身分證、住家鑰匙1支作為擔保。

三、99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陳紅君、樊睿玹2人前往陳美綺租屋處,預備兌現前開本票,惟無法開門進入。

陳紅君、樊睿玹2人竟另行起意,共同持電鑽、螺絲起子破壞毀損該租屋處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綺。

陳紅君、樊睿玹因找尋陳美綺無著,乃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段450巷2弄1號陳美綺之母溫雪玉住處,向溫雪玉索討1萬元得手;

後經陳美綺與陳紅君聯繫,約定於9月24日交付剩餘之2萬元,待陳紅君、樊睿玹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235號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陳美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業據本院於100年1月13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紅君、樊睿玹2人均坦承於99年9月16日前往告訴人陳美綺住處,並收受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借據等;

後於同月20日因無法開門進入告訴人租住處,並有持電鑽、螺絲起子破壞毀損該大門門鎖之情。

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使其交付財物之情,辯稱並未出言恫嚇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2人於99年9月20日持電鑽、螺絲起子破壞毀損告訴人租住處大門之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明,且有大門遭破壞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警卷第38頁),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2人有收受告訴人所簽發面額2萬元、1萬元本票各1紙,記載告訴人同意賠償醫藥費3萬元之借據證明單1紙、以及告訴人所交付作為擔保之用的身分證、鑰匙等,事後且向告訴人之母溫雪玉兌領1萬元後返還該面額1萬元之本票等情,已據被告2人供述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溫雪玉於警詢中所述相合,並有前開面額2萬元本票、借據證明單、身分證、鑰匙等扣案,有臺南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物品之照片等卷內足憑(警卷第20-第35頁),可以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99年9月16日晚間之被害情節,乃證述稱:「(被告2人進到你租屋處對你作了什麼?)被告樊睿玹說他哥哥手受傷,問我要怎麼處理」、「被告陳紅君打我,打我巴掌,好像打兩下。

被告樊睿玹沒有打我」、「(被告2人有無打周明宏?)有。

是被告樊睿玹有打,拿電風扇摔他,被告陳紅君沒有」、「(被告陳紅君有無跟你說什麼話?)她說叫我考慮清楚,他哥哥的手問我怎麼處理,叫我想清楚金額在講,說整個臺南我跑到哪她都找得到我,問我『你知道什麼是阿啦?』…」、「(被告樊睿玹有無說什麼話?)就是她哥哥的手問我怎麼負責,我說我帶他去看醫生,她說不接受…」(本院卷第43、44頁)、「樊睿玹對我說『要如何對他哥樊永佳的手負責?妳要如何處理?如果講的金額太少,妳的手也會腫起來」(偵卷第36、37頁),對於當日被告2人之恫嚇之詞,已經指訴歷歷。

⒊在場目擊之證人周明宏則描述當日情況,稱「被告陳紅君一進去就打了陳美綺巴掌兩、三下。

被告樊睿玹她有打我巴掌,我的眼鏡掉到地上」、「(被告陳紅君跟被告樊睿玹對你說什麼話?)意思就他們有槍」、「(她有用什麼名詞來說槍嗎?)阿啦」、「(被告樊睿玹有無說什麼?)她有說就是叫陳美綺不要輕舉妄動的意思,不然要把她打得像米其林一樣」(本院卷第30、31頁),經核與告訴人前開在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⒋被告樊睿玹於偵訊中,且於具結後證述稱「(當天陳紅君有無跟對方說『你知道什麼是阿啦?全臺灣省我都有辦法找到你』?)有。」

(偵卷第24頁),已經明白陳稱被告陳紅君確有提及「阿啦」之事;

另被告陳紅君則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樊睿玹有無跟陳美綺說『你想清楚再開,如果開太少,我會拿球棒把妳的手打到腫起來』?)她只有說如果你哥哥手也腫起來像這樣,你會怎麼作」等語(偵卷第23頁),對照被告樊睿玹於偵訊中供稱「我是說『如果你家人為了幫朋友的忙,手也腫起來向米其林這樣,換個立場想,你作何感想」等語(偵卷第24頁),則被告樊睿玹有提及手部腫脹如「米其林」之語,亦足認定。

⒌再審之告訴人對於案外人樊永佳手部受傷之事,原僅單純抱持歉意,此由告訴人於99年9月16日晚間11時傳送給被告陳紅君之簡訊內容,有關被告樊睿玹之兄樊永佳手掌受傷部分,僅有「很不好意思讓哥哥手受了傷」等語觀之甚明(偵卷第33頁);

嗣後因被告2人前來,旋即同意賠償醫藥費3萬元,除簽發本票、借據外,更交付身分證、住家鑰匙以為擔保,其應對方式之轉變,實為巨大,若無相當之心理壓力,情理上亦難以理解告訴人先後態度之差異。

對照前揭告訴人、證人周明宏證詞,以及被告2人之陳述,本院認為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掌摑、復以「阿啦」、「全臺灣都找得到妳」、「如果講的金額太少,妳的手也會像米其林一樣」等語恫嚇,因而心生畏懼,同意簽發本票、借據之情,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以可以取得槍械之暗示、告訴人無處可躲避、以及手部將會受傷腫脹等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因而同意賠償3萬元,復簽發本票、借據以擔保其履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2人持電鑽、螺絲起子破壞毀損告訴人租住處之大門門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2人對於前開恐嚇取財、毀損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之恐嚇取財、毀損犯行,期間相隔4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不同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對於案外人樊永佳手部受傷之處理態度,竟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且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事後更向告訴人之母兌現本票而取得1萬元現款,除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外,並侵害其財產權;

被告2人於警詢中曾坦承犯行,惟事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態度難稱良好;

檢察官據此認為不適合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度,而對被告2人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則綜合上情,認為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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