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671,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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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巧琪於民國99年4月1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62-HBU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安昌街19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許明義騎乘車牌號碼H93-932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偏行駛應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左偏駛,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兩車乃發生擦撞,致許明義受有左側脛近端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明義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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