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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因此,原則上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理。
三、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設有處罰之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仕偉前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入伍服役,現仍在服役中,軍種為海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於99年9月26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其犯罪之行為時間及發覺時間,均係於被告任職服役期間內。
綜上,被告行為時既為現役軍人,其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之行為,又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本院無審判權。
爰依前揭條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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