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677,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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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云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云欽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云欽係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其與許水程(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杜福得(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5號案審理中)、許水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水程充當人頭丈夫,以協助林云欽入境來臺,嗣於民國92年8月23日,杜福得帶同同樣擔任俗稱「假結婚人頭」之黃炳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2215號判決確定)、盧金枝(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確定)、許水程等人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林云欽與許水程旋於92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及結婚登記,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531號結婚證明書。

許水程隨於即同年月10日,與杜福得等人一同搭機返回臺灣,於92年10月13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事宜,由海基會出具證明書。

許水程基於前開與林云欽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10月30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至臺南縣左鎮鄉戶政事務所,以許水程與林云欽業於92年9月8日結婚為由,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持向職司戶籍登記之承辦公務員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再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許水程民國92年9月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云欽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發給配偶欄註記「林云欽」之許水程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縣左鎮鄉戶政事務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2年10月21日,許水程持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林云欽來臺許可,並提出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事實,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輾轉由林云欽收受。

林云欽遂於92年12月27日持該形式上合法之入出境許可證,及以探親為由,搭乘港龍航空KA438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旋於臺灣地區工作。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

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許水程於上開時、地,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由許水程返臺後,檢附上揭各項文件辦理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手續,之後雙方離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許水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辯稱:伊與許水程是真結婚,伊到台南與許水程及其二兒子共同住了一年半,因為許水程自己跑到大陸和伊結婚,他兒子不高興,之後就離婚云云。

經查:㈠被告林云欽於上開時、地,由許水程持前揭證書等相關資料,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南縣左鎮鄉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申辦結婚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林云欽與許水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

嗣再由許水程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林云欽來臺許可,使前境管局承辦人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輾轉由被告林云欽收受持以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水程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許水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頁)、許水程入出境紀錄各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3171號偵字卷第46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見警卷第102、103頁)林云欽入出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9年度偵字第8725號卷第45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見警卷第103頁背面、104至10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許水程是真結婚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水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前往大陸時並無工作,也沒有自已的房子,是輪流住兒子家,被告是為了來臺灣工作而與其假結婚,被告與其住兒子家做板模一陣子,所得工資被告自行收取,但沒住多久,被告就說很辛苦,要去臺北工作,就由別人帶去臺北工作,其並不認識帶被告去臺北工作的人,也不知道被告在臺北住居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參核證人杜福得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725號案準備程序中亦供述,確有帶同許水程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林云欽假結婚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725號卷第26頁背面)互核一致。

上開證人許水程因與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而受有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證人杜福得則因為上開等犯行,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衡情證人許水程、杜福得與被告均無宿怨嫌隙,證人許水程當無於與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而受刑事處罰後,復誣攀被告,使自己再陷偽證之刑責之理;

另證人杜福得亦無須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不僅無端連累被告,亦致自身陷於遭受刑事責任處罰之風險,足認證人2人上開證述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

又衡情男女雙方結婚,對當事人乃人生大事,雙方應有共度一生之認知及意願,始締結婚姻,查被告與許水程於92年結識時,許水程年齡高達63歲,被告則為38歲,2人年紀相距35歲,又被告自承與許水程認識不到1週即結婚,客觀上雙方實難有何感情基礎。

況依被告供稱其與許水程離婚後,猶停留臺灣從事看護工作,再佐以上開證人許水程證述被告僅於臺南住居一陣子即前往他處工作等情,益徵被告係為來臺工作,而與許水程間並無結婚真意。

被告辯稱雙方是真結婚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曾與許水程同住,並自行繪製許水程住處房間隔局之簡圖云云。

惟查,依證人許水程之證述,被告入境之初曾與其從事板模工作,而短暫住居其子之住處等語,是被告知悉證人許水程住處房間隔局,亦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6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定義,修正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修正後則僅限於「實行」。

而本件被告與證人蘇安妮、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籍男子及「阿華」等集團成員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被告行為後,另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定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額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⒌再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固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然追加起訴本身實質上亦為起訴,爰仍依法判決之。

而被告與許水程、杜福得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高,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實係為來臺,惡性非重,惟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境管局對結婚登記與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為賺取錢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謀職,影響國人就業之機會及社會秩序,且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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