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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春雄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二十一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位於臺南市○○路○段三六六號之臺南普濟郵局申辦局號:00三一二二—一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含存簿密碼)、開戶印章、金融卡(含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以電話聯繫林陳敏,佯稱其身份證遭他人冒用需與承辦檢查關聯繫等語,於翌日即二十三日復接獲自稱為蔡立文之檢察官表示其銀行帳戶內款項有問題,須將其銀行帳戶內款項均轉匯入郭春雄申辦前開申辦郵局帳戶內,致林陳敏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是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一五四號陽信商業銀行,將其定存金額一百十萬元辦理解約後,並將該款項轉入郭春雄申辦前開帳戶內,因而受騙。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是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郭春雄開戶印章至高雄順昌郵局提領所詐得款項六十六萬元。
嗣因林陳敏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敏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轉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林陳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一、訊據被告郭春雄固不否認上開臺南普濟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為其於九十二年間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該帳戶是為向保險公司借款,於九十二年間辦理向保險公司借款提領出所借款項後即未再使用,均放置於住處客廳抽屜內,印章放置另一個抽屜,一直到九十六年間即伊滿六十五歲隔年要去區公所辦理請領老人年金時須使用,但已找不到,故認為是在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搬家時遺失的,且發現遺失後至郵局申請補辦,郵局人員才告知該帳戶成為人頭戶不能補發申辦,伊並未將其申辦該郵局存簿、印章、金融卡等物交與任何人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至位於臺南市○○路○段三六六號之臺南普濟郵局,申辦局號:00三一二二—一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而證人即被害人林陳敏於上述時間、地點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個人帳戶內定期存款解約後並匯款至被告申辦前開帳戶內,於同日下午,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存簿、開戶印鑑章等資料,至高雄順昌郵局以臨櫃提領方式將所詐得款項六十六萬元提領出等情,為證人林陳敏陳述甚詳,並有被告申辦上開臺南普濟郵局立帳申請書、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以處儲字第0九九一000八九五號函所附被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處儲字第0九九一00七四七八號函所附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存簿帳戶確由詐欺被害人林陳敏之正犯管領使用,並於被害人林陳敏匯款後,不到一小時即遭提領六十六萬元之情節,至為明確。
(二)復查,證人即被告之子郭建良固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將其申辦之帳戶以七千元代價販售與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使用等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九六年簡字第九三一號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建良)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六年簡字第九三一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惟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郭建良,證人郭建良則證稱:被告是伊父親,伊曾與被告一同居住在臺南新都路、安和路、鹽埕路等處所,但因伊陸續入監、出監,居住期間不長,且伊當時染有毒癮,不常在家,回家也只是睡覺,伊曾經賣過帳戶,但都是伊自己申辦的銀行及郵局帳戶,沒有拿被告帳戶去賣或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審判筆錄)。
是證人郭建良雖曾與被告一同居住在臺南各租屋處,但證人郭建良否認有擅自取被告申辦之臺南普濟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資料販售或交與收購帳戶之人使用甚明。
(三)又被告辯稱其所申辦前開臺南普濟郵局存簿於九十五年間因要申辦老人年金發現不見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辦理開戶,同時申辦金融卡,但因逾三個月未領卡遭郵局依規定辦理繳銷,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申請金融卡外,並申請非約定帳戶轉帳服務,於同年月十八日核發金融卡使用,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申辦「非約定轉帳」、「語音系統」及「金融卡」等均需本人親自辦理,並須持雙證件、帳戶及現場設定密碼始得辦理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以處儲字第0九九一000八九五號函及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處儲字第0九九一00七四七八號函復甚明,並有電話紀錄單一紙均附卷可按,復參以被告陳稱其申辦該郵局帳戶之印鑑章並未遺失,而前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函覆資料,亦明確記載未曾接獲掛失相關印鑑之紀錄甚明,且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申辦電話語音服務、申請金融卡等資料,均是蓋用印鑑章辦理,甚至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存簿以臨櫃提領所詐騙款項,均蓋用該相同印鑑章,而得以順利領得詐騙款項,有同前開郵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覆提款單資料甚明,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居住於臺南市期間分別居住過新建路,之後搬至安和路,後來至新都路等處所居住等語,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至和順郵局辦理電話語音服務申請及申辦金融卡時,除記載戶籍地臺南市○○路五二0巷十一號五樓之一之戶籍地外,並在金融卡申請書下方空白處填寫「安和路四段三一七號」甚明,如非被告郭春雄本人持其證件及申辦該帳戶所留存印鑑章辦理,則該申辦者如何得以持被告郭春雄之印鑑章、雙證件及知悉被告之實際住居地而得以順利辦理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及申辦金融卡,據此,可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申辦前開臺南普濟郵局帳戶後,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辦理非約定帳戶轉帳服務、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及申請金融卡使用等情甚明,是被告所辯該帳戶存簿於九十四年或九十五年間遺失,上開申辦語音服務申請、金融卡及非約定帳戶轉帳服務等均非其申辦云云,顯不實在。
(四)再觀被告先後所陳有關與何人居住,及何時發現該郵局存簿遺失乙節,則有先後不一情形,即被告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即其申辦前開郵局帳戶存簿期間與何人一同居住,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先稱:伊與太太及兒子同住等語;
但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伊從申辦帳戶後至存摺遺失該段期間均一人居住等語,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再改陳:伊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在臺南市○○路租屋處與太太一起做賣豬肉爐,做了約十個月,生意不佳就收起來,伊即與太太一起上臺中到兒子那邊住等語。
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再改稱:九十五年間伊一人住在臺南安和路租屋處等語;
之後再改陳:伊在九十五年間曾經替兒子郭建良交保,在郭建良交保前有一起居住,兒子郭建良交保後就沒有一起住等語;
另有關被告所陳發現其申辦臺南普濟郵局遺失之時間點,先稱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搬家時發現該存摺不見等語,之後則改稱:是於九十五年間要辦理老人年金時發現郵局存摺不見等語,是被告所陳有關與家人一同居住情狀及其申辦臺南普濟郵局帳戶何時發現不見等情先後不一,均有可疑。
(五)又查,被告雖稱其所申辦臺南普濟郵局帳戶之印鑑章並未遺失,但於檢察官偵查中令被告提出之該郵局帳戶印鑑章,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印鑑章,其上之印文字樣顯與被告申辦臺南普濟郵局開戶所留存印鑑章之樣式字樣不同,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詐騙得被害人林陳敏之款項後,隨即於翌日即二十三日持被告申辦臺南普濟郵局印鑑章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所詐得款項中之六十六萬元現金等情,有被告申辦該帳戶所留存印鑑,及申辦金融卡、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上均留有印鑑印文,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蓋印之印章印文一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處儲字第0九九一00七四七八號函所附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份均在卷可憑。
可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印章並非其申辦該郵局帳戶之開戶印鑑甚明,被告所稱該郵局開戶印鑑章未遺失云云,實有可疑,且該詐騙集團成員確實取得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印鑑章,並知悉該帳戶提款之密碼,否則何以得順利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所詐得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再者,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查被告陳稱:該帳戶存摺平時均放置在客廳桌子內,並未將該帳戶存摺密碼書寫在存摺上面,伊並未發現住處遭竊等語,則居家空間為個人最易掌控之場域,假若物品在家中遺失,也易追查出去向或可確認即係遭他人侵入竊取,但被告陳稱未曾發現住處遭人入侵行竊等語,推敲此番供述似欲令本院形成係竊賊以未破壞被告住處門鎖方式竊得被告申辦之臺南普濟郵局帳戶存簿後,甚至持被告證件及印鑑章前往臺南和順郵局申辦非約定帳戶轉帳服務、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及申請金融卡之後,再悄悄將被告之證件及印鑑章再放回被告住處!並經自行測試得悉被告申辦該帳戶之密碼,而得以知悉密碼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提領出所詐騙款項之心證,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與開戶印鑑相符之印鑑章,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帳戶係因放置家中而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置辯,實有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七)本件被告雖否認有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情,致不能明其正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惟本院審酌被告申辦臺南普濟郵局帳戶自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開戶後,於同年月十四日提領現金九千元後即無使用紀錄,迄於幾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始有設定非約定轉帳、設定語音系統及申請核發金融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核發金融卡,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即有以匯款二萬元,同日跨行提領該筆二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無摺存款九千元,同日跨行提領九千元,同年月二十二日無摺存款一千元,同日以卡片提款一千元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以處儲字第0九九一000八九五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在卷可憑,是依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前,存進、提出之次數僅有一次,,與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之後之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同日即有以不同方式存入、提領款項紀錄,亦可認系爭帳戶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開戶之後迄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前,並未有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情,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二十二日出現異常提領現象,表示被告之金融卡已在詐欺集團之手,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又衡情詐欺正犯並無提早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且使用他人帳戶行騙,因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進而報警,即有隨時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資金凍結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高度風險,是故詐欺正犯於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使用天數均不長,故當有極高機率係被告將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實際時間,與詐騙集團開始使用帳戶行騙之時間大致相符,綜合上情,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之時間,應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可資認定。
(八)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向被告取得其申辦臺南普濟郵局存簿、印章、金融卡及該帳戶密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前揭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等資料,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附於九九年偵緝字第六三三號偵查卷之第六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提供其個人申辦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但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緝獲,同日撤銷通緝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南簡朝偵崇緝字第九二九號通緝書、霧峰分局警備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職務報告及同前開檢察署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南檢治偵崇銷字第一二八五號撤銷通緝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然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因本案發佈通緝,即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迄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緝獲,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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