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708,201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光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顧光華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25巷內某空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99年10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299號前,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搜索,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顧光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同年10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偵辦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顧光華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

㈢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因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