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724,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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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昭丞因背信案件,由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經具保人即被告於同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19頁)。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復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事實,有本院10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送達證書2張、本院100年2月18日庭期之報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3月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003446號函、拘票、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0年3月9日南市警麻字第10000 002994號函、拘票、報告書,暨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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