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73,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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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呂連論、鄂以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4.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證人王讚生、林峻麒、吳立淵、陳兆禮於警詢之證述,均係
  8. 二、證人王讚生、林峻麒、吳立淵、黃鐘弘、陳兆禮於偵查中向
  9. 三、辯護人雖以本案警員執行搜索時,尚有信鴿南聯團隊人員在
  10. 貳、有罪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12. (一)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
  13. (二)被告呂連論固辯稱:上開賽鴿係信鴿南聯團隊人員事後用以
  14. (三)被告鄂以利另辯謂:伊架設上開捕鳥網之目的是為了要網暗
  15. (四)綜上所陳,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
  16. 二、核被告呂連論、鄂以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17. 參、無罪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連論、鄂以利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涉有上開竊盜及恐嚇取
  21. 四、被訴竊盜部分:
  22. (一)證人王讚生、吳立淵、林峻麒、陳兆禮、黃鐘弘等人固於偵
  23.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黃銘傑等人
  24. (三)警方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被告呂連論同意
  25. (四)此外,公訴人即未再舉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呂連論、鄂以利
  26. 五、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27.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吉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八年五月間有一隻
  28.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萬於偵查中證述:扣案載有「林00-00000
  29.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益成於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
  30. (四)證人即被害人蘇文章於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
  31.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除於被告呂連論位於臺南市○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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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連論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鄂以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連論、鄂以利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網子柒只、竹竿貳支、鴿籠壹個,均沒收。

呂連論、鄂以利其餘被訴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呂連論、鄂以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某時,在不知情之吳俊賢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三三三之一號漁塭旁架設捕鳥網,趁吳建興、蔡水木所有之賽鴿訓練放飛之際,以不詳方式干擾賽鴿飛行路線,使吳建興、蔡水木所有之賽鴿誤入捕鳥網而竊取之。

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信鴿南聯團隊人員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網子七只、竹竿二支、鴿籠一個、賽鴿三隻(腳環號碼分別為:KLFR2007、685136、685124、KLFR2008、801120,其中KLFR2008、801120賽鴿已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王讚生、林峻麒、吳立淵、陳兆禮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呂連論、鄂以利及辯護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又未證明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是否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讚生、林峻麒、吳立淵、黃鐘弘、陳兆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呂連論、鄂以利及辯護人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以本案警員執行搜索時,尚有信鴿南聯團隊人員在場協助執行,因此認為本件搜索程序不合法。

惟查,本案執行搜索者為司法警察(官),雖警察有使信鴿南聯團隊人員陪同到場執行,惟法律並無禁止之規定,在某些專業案件,如智慧財產權案件或其他需告訴人協助辨識扣押物之案件,令告訴人協助辨識、初步鑑定或協助清點扣押物,祇要未逾越權限而係受司法警察之指揮監督下,其等係居於類似「行政助手」之地位。

況查,本案於搜索時,除警員外,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亦均全程在場,而同案被告鄂以利並未質疑搜索過程有何不當之處,其復於偵查及警詢中表示:警方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段三三三之一號漁塭旁查獲之鳥網是伊所架設;

當時伊在現場並經警方在伊向案外人吳俊賢承租的房間當場查獲網子五只、鴿籠一只及院子藏放十字弓箭一百五十餘支,另於該址周邊所架設之鴿網當場查獲二隻落網的鴿子及在漁塭內查獲已死亡鴿子一隻等物甚詳(見偵卷第六頁、警卷第六至七頁),足見信鴿南聯團隊人員並無任何栽贓情事,且該次搜索均係在司法警察指揮下進行,信鴿南聯團隊人員係相當於執行警察之「手足」,居於「行政助手」之地位在場協助警員辨認扣押物,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呂連論辯稱:伊沒有去網鴿子;

因前一天(即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伊的一隻鴿子沒有回來,案發地點有架網,伊去看看有沒有伊的鴿子;

被告鄂以利則辯稱:伊只是抓水鳥,沒有網鴿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警卷第四頁)。

經查:

(一)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段三三三之一號漁塭旁架設捕鳥網,且網上有中網之鴿子二隻,地上也有抓到的鴿子等情,業據證人陳兆禮、王讚生、林峻麒於偵查中,及證人吳立淵、黃鐘弘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失主吳建興於警詢中證述:腳環編號KLFR2007、685136、685124號等二隻落網的鴿子是伊所有寄放在郭明正的鴿舍裡訓練的,伊是經警方通知才知道鴿子被網中竊走(見警卷第七十三頁);

及證人即失主蔡水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員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南市○○鄉○○里○○路○段三三三之一號漁塭內查獲一隻死亡鴿子,腳環編號KLFR2008、801120號為伊所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四十七頁);

另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林金量亦到庭證述: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有與信鴿南聯團隊人員一同到查獲的現場,信鴿南聯團隊人員與渠等的車子是前後順序進去,渠等先在巷口附近埋伏,信鴿南聯團隊人員先進去,他們發現後聯絡渠等,渠等再趕過去;

他們進去後發現漁塭的門沒鎖就馬上聯絡渠等,渠等就馬上進去,時間不會很久;

當時包含伊一共有二位警員;

伊到現場時網子早就架起來了;

在現場漁塭有查到一隻死的鴿子、十字弓箭、網子、竹竿及鴿籠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此外,並有扣案之賽鴿三隻(腳環號碼分別為:KLFR2007、685136、685124、KLFR2008、801120,其中KLFR2008、801120賽鴿已死亡)、網子七只、竹竿二支、鴿籠一個及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呂連論固辯稱:上開賽鴿係信鴿南聯團隊人員事後用以栽贓,非伊與被告鄂以利所捕獲云云。

惟查,前開扣案之賽鴿三隻,確係證人吳建興、蔡水木所失竊,已據證人吳建興、蔡水木證述如前,並經證人郭明正到庭結證稱:腳環號碼KLFR2007、685136、0000000隻賽鴿是吳建興寄放在伊那邊,有人通知說賽鴿不見,那二隻賽鴿是吳建興的,伊叫他去領回,上開二隻賽鴿是之前比賽過的鴿子,該二隻鴿子是要帶領幼鴿一起飛,伊大約是在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點多放飛練習的,放飛後沒有飛回,伊沒有將上開二隻賽鴿拿給吳立淵或黃鐘弘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蔡水木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並未參加信鴿南聯團隊、百強新聯合會,亦不認識百強新聯合會會長郭人財、黃鐘弘、魏國財及信鴿南聯團隊吳立淵、王讚生、林峻麒、陳兆禮等人(見本院卷三第四十八頁)。

而被告鄂以利確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段三三三之一號漁塭旁架設捕鳥網為警查獲;

且其所架設之捕鳥網確有他人之賽鴿遭網住之事實,業據被告鄂以利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六頁),是被告呂連論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又雖被告呂連論提出驗傷診斷書、存證信函及匯款單等(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三至三十六頁),欲以證明其與前往現場查獲本案之信鴿南聯團隊人員間曾因檢驗鴿齡事宜而有過節,信鴿南聯團隊人員有栽贓之動機云云。

然查,被告呂連論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檢斷日期為案發當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三分許,而存證信函寄發日期更是在本件案發之後數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則上開資料自無法證明被告呂連論在案發之前即與信鴿南聯團隊人員間存有任何仇隙;

反之,倘若被告呂連論確實在本件案發之前即與信鴿南聯團隊人員有過節,自無可能在此情況下,仍然參與該會之支會百強新聯合會所舉辦之賽事,並繳納高達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元之款項,是由前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呂連論因本件涉嫌參與竊鴿之犯行,於查獲過程中與信鴿南聯團隊人員發生肢體衝突,並遭以涉嫌違反規章而開除會員資格,並科以沒入上開款項之處分,尚難證明被告呂連論在本件案發之前即與信鴿南聯團隊人員有何仇隙,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兆禮、王讚生、林峻麒、吳立淵、黃鐘弘、吳建興、蔡水木及郭明正等人與被告呂連論在本件案發前,有任何仇隙,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共同設詞誣陷被告呂連論之必要,是被告呂連論辯稱係遭信鴿南聯團隊人員栽贓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鄂以利另辯謂:伊架設上開捕鳥網之目的是為了要網暗光鳥及白鷺鷥,案發當天鳥網上的賽鴿是不小心網到云云(見偵卷第六頁)。

然查,被告鄂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漁塭中的魚苗是證人吳俊賢所放養,證人吳俊賢並未僱用被告鄂以利代為看守漁塭(見本院卷三第五十八頁反面),詎被告鄂以利竟在未受委託下即自行替證人吳俊賢架設系爭捕鳥網,其所辯已難認為可採;

衡以,被告鄂以利若僅為了防止暗光鳥或白鷺鷥吃掉證人吳俊賢所放養之魚苗,亦應將捕鳥網平行架設在漁溫上,而非垂直架設在距離漁塭數公尺之地點;

再者,倘被告鄂以利架網之目的確係要網暗光鳥及白鷺鷥,而非意欲網取他人所有之賽鴿,則其在見到落網者係他人所有之賽鴿時,即應將賽鴿放回,而非任憑賽鴿在其所架設之捕鳥網上,由上益見被告鄂以利辯稱其係架網欲網暗光鳥及白鷺鷥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連論、鄂以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二人以一架設捕鳥網之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吳建興、蔡水木所有之賽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其二人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隨意竊取被害人辛苦養育之賽鴿,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對飼主造成莫大損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呂連論甚至指摘報警查獲本案之信鴿南聯團隊人員欲栽贓嫁禍,難認有悔意,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網子七只、竹竿二支、鴿籠一個等物均係被告鄂以利所有,業據被告鄂以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七頁、偵卷第七頁、本院卷三第五十九頁反面),核屬供被告呂連論、鄂以利共同竊鴿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十字弓箭一百五十支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連論、鄂以利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五月間,由被告鄂以利在不知情之吳俊賢所有之臺南市○○區○○里○○路○段三三三之一號漁塭旁架設捕鳥網,趁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黃銘傑等人放飛其所有之賽鴿進行訓練時,以不詳方式干擾賽鴿飛行路線,使被害人陳信吉等人之賽鴿誤入捕鳥網而竊取之;

被告呂連論與鄂以利二人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分別依賽鴿腳環上之連絡電話,通知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要求以每隻鴿子二千元至三千元之代價贖回渠等所有之賽鴿。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涉有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王讚生、吳立淵、林峻麒、陳兆禮、黃鐘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益成、黃銘傑於警詢之證述、扣案之「陳信吉0000000000」、「李0000000000」電子腳環、「林00-0000000、0000000000」貼紙、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紙張、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二紙,為其所憑論據。

訊據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呂連論辯稱:伊沒有去網鴿子,也沒有打電話去勒贖;

在伊鴿舍搜到的電子腳環、聯絡電話上記載的鴿子確實有到伊的鴿舍,但是這些鴿子有的飛走了,有的伊殺掉了;

被告鄂以利則辯稱:伊只是抓水鳥,沒有網鴿子,也沒有打電話去勒贖;

伊沒有打電話給陳信吉、林萬、蔡益成、蘇文章等人,叫他們匯款才要釋放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三頁反面至四十四頁、本院卷三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反面)。

四、被訴竊盜部分:

(一)證人王讚生、吳立淵、林峻麒、陳兆禮、黃鐘弘等人固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至臺南市○○鄉○○里○○路○段三三三之一號漁塭旁時,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均在場,且正在架網,部分網子已架好,且已架好之網內有鴿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第九十六頁)。

然查,證人王讚生等人上開證述情節乃係指案發當天即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其等會同員警至現場查獲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之經過情形,是上開部分固足以證明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曾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架設捕鳥網捕抓他人所有之賽鴿之事實,然無法當然推斷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亦有另於同年五月間,在上址架設捕鳥網竊取他人飛行通過該處之賽鴿之情事,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無從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之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黃銘傑等人於警、偵訊中固分別指稱其等所有之賽鴿曾經在飛行訓練時遭他人竊走等情明確。

惟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黃銘傑等人於警、偵訊時,均未表示其等曾經目擊竊賊行竊之經過,則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黃銘傑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確有賽鴿遭竊之客觀事實而已,至於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是否即為行竊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黃銘傑等人賽鴿之人,尚有疑問,自難徒憑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黃銘傑等人上開證述,即為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論罪之依據。

(三)警方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被告呂連論同意,前往被告呂連論位於臺南市○○區○○里○○○○段三二三地號鴿舍搜索時,當場查獲「陳0000000000」、「陳信吉0000000000」、「李0000000000」電子腳環各一只、載有「林00-0000000、0000000000」之貼紙一張及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之紙張一張等物,此為被告呂連論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而被告呂連論亦不否認確有穿戴上開電子腳環以及貼有上開聯絡電話之賽鴿進入其上開鴿舍乙情;

而穿戴上開電子腳環及貼有上開聯絡電話之賽鴿,分別屬於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黃銘傑等人,亦經上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黃銘傑等人施訓之賽鴿確實曾在被告呂連論所有之上開鴿舍中停留之事實,足堪認定。

然查,被告呂連論取得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黃銘傑等人賽鴿之原因多端,並非只有竊盜一途,被告呂連論既否認有竊取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黃銘傑等人所有之賽鴿之犯行,自難僅因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黃銘傑等人之賽鴿曾經在被告呂連論之鴿舍出現,即認被告呂連論涉有竊盜之犯行,且更無法推論被告鄂以利亦必定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蘇文章於審理中證述:伊自己在家裡訓練時,也有鴿子會跟著伊的鴿子回來,這種情形幼鴿比較多,成鴿也是有,但機會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七至十八頁);

另證人即被害人蔡益成亦到庭證稱:伊曾遇過別人的鴿子跟著伊的鴿子飛回鴿籠的情形,這種情形很少,一年會遇到一、二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頁反面),執此,在客觀上既不能排除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黃銘傑等人之賽鴿確有自行跟飛至被告呂連論前揭鴿舍之可能,則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涉有竊取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黃銘傑等人之賽鴿之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人即未再舉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確有於九十八年五月間,竊取前揭被害人之賽鴿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警員於被告呂連論前揭鴿舍所扣得之電子腳環、載有被害人聯絡電話之貼紙及紙張等物,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之犯行之情況下,即遽謂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五、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吉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八年五月間有一隻鴿子落網,是伊的鴿舍裡訓練的鴿子,當時伊自己載鴿子至屏東、高雄一帶放飛訓練牠的體能,但當天沒回來,途中可能被歹徒網走,當天伊是經歹徒通知索款才知道被網鴿竊走;

期間對方有打電話叫伊匯三千元至其指定的帳號,不過伊印象中對方帳號已被止付,後來鴿子有飛回來,但腳環被剪掉失格等語(見警卷第六十五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被告呂連論鴿舍垃圾桶內發現的電子腳環是伊的;

伊在五、六月訓練期間有鴿子遺失,對方有打電話叫伊交錢,電話是伊太太接的,對方要伊交三千元,沒有告訴伊匯款的帳戶,伊沒有匯款,對方也沒有再打電話過來,但過了一個星期後鴿子有被放回來,但腳環已被剪斷,不能再比賽等語(見偵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

準此,被害人陳信吉對於接獲恐嚇取財電話時,對方究竟有無告知其匯款帳號乙節於警、偵訊中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害人陳信吉僅泛稱遺失賽鴿之時間為五、六月間,復無法提出歹徒恐嚇其匯款時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或匯款帳號以供進一步查證其所稱撥打電話向其恐嚇交付贖金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呂連論、鄂以利,或是與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有犯意聯絡之人,自難僅以被害人陳信吉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之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萬於偵查中證述:扣案載有「林00-0000000、0000000000」之貼紙一張是伊所有,該隻鴿子是在九十八年夏季訓練時失竊的;

一次失竊一隻、一次失竊二隻;

伊有依照對方的指示匯款,要求一隻二千元,因為當時失竊二隻,對方要求四千元,伊有去匯款,但匯不進去,後來鴿子也有放回,但腳環已被剪掉;

對方要求匯至何帳戶,伊忘記了,對方的電話是以無來電顯示打來的等語(見偵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

則由上可知,被害人林萬於九十八年夏季曾經遺失多達三隻賽鴿,雖被害人林萬證稱曾經接獲恐嚇勒贖之電話,然對方僅要求被害人林萬贖回其中二隻賽鴿,而本件在被告呂連論之前述鴿舍內查獲屬於被害人林萬所有之賽鴿電子腳環則只有一只,被害人林萬復未提出該隻貼有「林00-0000000、0000000000」貼紙之賽鴿確曾遭歹徒要求以贖金贖回之相關證據資料,且其亦無法提供歹徒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及匯款帳號以供進一步查證其所稱撥打電話向其恐嚇交付贖金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呂連論、鄂以利,抑或與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有犯意聯絡之人,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萬恐嚇要求支付贖金之犯行。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益成於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是伊的電話,九十八年五月間伊有賽鴿被歹徒擄走,伊有接到恐嚇電話,要伊匯三千元至歹徒指定的帳戶,伊是去郵局填匯款單,不記得對方的帳戶,也沒有留存匯款單,共被恐嚇勒贖過六、七次,伊接獲恐嚇取財的電話就匯錢給對方,之後都沒有報警;

九十八年五月初到五月底伊只因為鴿子被恐嚇而匯款一次,該次是在西港郵局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九頁反面至二○○頁、第二○四頁反面)。

然被害人蔡益成始終無法提供歹徒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及匯款帳號供進一步查證其所稱撥打電話向其恐嚇交付贖金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呂連論、鄂以利,或是與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有犯意聯絡之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查被害人蔡益成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在西港郵局之匯款資料,該局回覆稱:「經查蔡君九十八年五月間於本公司各郵局並無匯款交易資料」、「蔡益成君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在本轄西港郵局無匯款資料」,有該局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營字第○九九五○○○三七四號函及同年九月八日營字第○九九二九○三四一五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本院卷三第十二頁),則被害人蔡益成對其究有無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因賽鴿遺失而遭人恐嚇勒贖乙節之陳述,既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資料不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即被害人蘇文章於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使用,在九十八年五月間有鴿子遺失,有人打電話說鴿子中網,要伊付贖金,伊就依對方指示匯款過去,隔天鴿子就被放回來了,腳環是完整的,贖金約二至三千元,帳號已忘記了,因為次數太多了等語(見偵卷第九十五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八年五月間鴿子有被網走;

伊印象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伊太太王月霞的臺南市農會有匯出一筆款項,伊所飼養的賽鴿如果被網走大部分就是用伊太太王月霞臺南市農會的帳戶或由伊太太王月霞拿現金去郵局匯款;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前伊也有因鴿子被抓而匯款,但無法確定是何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

依被害人蘇文章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害人蘇文章曾多次遭人擄鴿勒贖,故無法清楚記憶每一次遭人恐嚇取財之時間,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查被害人蘇文章及其太太王月霞於九十八年五月間之匯款資料,其中僅有以王月霞名義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南市農會匯款二千五百三十元至案外人「姚建忠」帳戶之匯款資料,有臺南市農會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南市農信字第○九九○○○○四六六號函、同年九月九日南市農信字第○九九○○○一四八二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南營字第○九九一八○三四二五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本院卷三第十頁、第十四至十五頁),則依上開匯款資料可知,被害人蘇文章匯款的時間已在本件被告呂連論、鄂以利遭警方查獲之後,然警員前往被告呂連論之上開鴿舍時,已未見被害人蘇文章所有之賽鴿,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是自不能排除被告呂連論將被害人蘇文章之賽鴿放回後,被害人蘇文章之賽鴿始另遭人以不詳方式捕獲後進行恐嚇勒贖之可能,是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下,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除於被告呂連論位於臺南市○○區○○里○○○○段三二三地號鴿舍當場扣得「陳0000000000」、「陳信吉0000000000」、「李0000000000」電子腳環各一只、載有「林00-0000000、0000000000」之貼紙一張及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之紙張一張等物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確有行竊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黃銘傑等人之賽鴿,以及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必須交付贖金始能取回其等之賽鴿之犯行。

而被告呂連論取得上開物品之原因多端,並非只有竊盜一途,況且亦無法排除前揭物品係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黃銘傑等人之賽鴿自行跟飛至被告呂連論之鴿舍所留下,且被害人陳信吉、林萬、蘇文章、蔡益成等人均無法提出歹徒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及匯款帳號供進一步查證其等所稱撥打電話向其等恐嚇交付贖金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呂連論、鄂以利,或是與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有犯意聯絡之人,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呂連論、鄂以利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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