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1744,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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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57、1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勝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二、二六四七、三一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其於同年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一年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㈠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二六七巷八○弄一八號九樓之七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張瑞勝為列管毒品治安人口,經警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五分許,通知其到案詢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瑞勝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確定報告及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件(見南縣永警偵字第○九九○○一三一二二號警卷第一○、八頁)。

㈢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出具之確定報告及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件(見南縣永警偵字第○九九○○一六七四五號警卷第六、八頁)㈣被告有如上述之經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兩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次被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歷次因施用毒品所被判處之刑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已與其罪刑相當,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刑一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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