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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慧玲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慧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有關以下之記載,應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第三至四行「……竟㈠與劉月華(業經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㈠與劉月華(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五號案件審理中)、莊文賢(未據起訴)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
㈡第十五至十六行「……㈡又與劉月華、陳家榮(業經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之記載,應更正為「……㈡又與劉月華(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五號案件審理中)、陳家榮(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莊文賢(未據起訴)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
㈢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二行「並得得車號四二一○─WS號自小客車一輛、現金二十二萬元(千元鈔票二十萬元、百元鈔票二萬元)、玩具鈔票四百零七及車號○九五一─LV號車牌二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車號四二一○─WS號自小客車一輛、現金二十二萬元(千元鈔票二十萬元、百元鈔票二萬元)、玩具鈔票五本及車號○九五一─LV號車牌二面(鄭琹斤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公誠里五號對面空地遭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袁慧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共犯劉月華於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㈢共犯陳家榮於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㈣證人歐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楊劉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鄭琹斤之警詢筆錄及車號○九五一─LV號車牌二面之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一八頁)。
㈦車號四二一○─WS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件(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影印卷第七三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劉月華、莊文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之㈠記載之詐欺犯行;
被告與劉月華、陳家榮、莊文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之㈡記載之詐欺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參與金光黨詐騙之詐欺前科,有其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至九頁),竟於該案執行完畢出監所後,不到二個月內,即再度參加金光黨詐騙被害人,顯然不知悔改,實不宜輕縱,並參酌被害人等所被詐騙之金額、被告所屬金光黨之詐騙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雖與被害人歐明秀、楊劉玉珍達成民事調解,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本院調解筆錄、第三八之一頁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惟其未實際支付金錢予被害人歐明秀、僅支付精神慰藉金六千六百元予被害人楊劉玉珍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件詐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之㈠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徒刑宣告,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不得減刑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之㈡所示詐欺犯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且其前案執行完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後,距離本案「宣示判決時」之一百年三月三日,尚未逾五年,是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從而,被告以其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患有「卵巢低惡性度腫瘤」等為由,請求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扣案之現金二十二萬元(千元鈔票二十萬元、百元鈔票二萬元)、玩具鈔票五本,依目前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係被告及共犯等為本案兩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車號○九五一─LV號車牌二面,係被害人鄭琹斤遭竊之物,並非被告及共犯等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車號四二一○─WS號自小客車一輛,依共犯劉月華、陳家榮等人之供述,雖係共犯「莊文賢」之所有,提供給被告等人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時所駕駛搭乘之交通工具,且依卷內車籍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影印卷第七三頁),該輛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莊文賢,惟該車輛並非被告等人施以詐術、據以讓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之行騙工具,縱認該車輛便利被告等人行騙,而屬被告詐欺之工具,但並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專供被告等人行騙時駕駛搭乘使用,亦即該車輛亦可能為「莊文賢」平時使用之交通工具,若予沒收顯不合比例原則,是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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