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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國祥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張國祥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張國祥自九十九年一、二月間起,受僱於鄭通泰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七0號「東臺租賃公司」擔任店員,並因職務關係得知鄭通泰持有合夥人張文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記載金融卡密碼紙條之保管方式,詎張國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四分前之同日凌晨某時,未經鄭通泰或張文雅之同意,自行拿取鄭通泰擺放在東臺租賃公司內之張文雅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紙條等物件資料後,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五00號「統一便利超商」,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四分十四秒許、四時三十五分十四秒許、四時三十六分四十六秒許、四時三十八分三十七秒許、四時三十九分五十二秒許,利用上開超商內所設置之中國信託提款機(機號為000-00000000號)設備,擅自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取得張文雅存放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共計領取十萬元,得手後均供己花用,並於提款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紙條等物件資料放回原處。
嗣鄭通泰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一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欲以張文雅上開帳戶存摺提領款項時,發現帳戶資金短少,且張國祥亦避不見面無法聯絡,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戶交易資料及「統一便利超商」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通泰、張文雅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國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文雅於警詢、證人鄭通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以金融卡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九)合金營存字第九九000四二一號函附張文雅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自提款機領款之行為,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再被告上開五次輸入金融卡密碼領取他人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極為接近之時間密接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再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未婚、無小孩、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二萬元之生活狀況;
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不法方式領取他人帳戶款項之犯罪手段、動機;
造成被害人十萬元之財產損害程度;
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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