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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孝修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㩗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扣案之手電筒參支、老虎鉗壹支、瑞士刀壹支、頭套式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簡孝修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㈠被告簡孝修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簡孝修與簡國隆、簡清山(另已審結)等人行竊所使用之老虎鉗與瑞士刀等,質地為堅硬之金屬,且為刀械,則若持以朝人身體揮刺,應足以傷害人體肌膚,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訛。
又該老虎鉗、手電筒、頭套式手電筒與瑞士刀分屬被告簡孝修與簡清山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簡國隆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簡孝修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簡孝修與簡國隆、簡清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所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變電開關與電容器等物,價值非鉅,查獲後均由被害人領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等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因一己小利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所有權歸屬概念,法治觀念亦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簡孝修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情形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凶器破壞他人住所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之財物迥異,或僅係隨機偶發之犯罪,是以被告等上開行為與實際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屬有間,又依其本件行竊之時間及次數等情以觀,其所表現之危險性非高,本院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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