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494,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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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芳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某時起,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許凱嵐佯稱,許凱嵐因發票中獎需捐款購買電視機供作慈善義賣云云,致許凱嵐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月五日某時,以臨櫃跨行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匯入莊雅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許凱嵐發現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嫌,無非以㈠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係其所開立。

㈡被害人許凱嵐陳述遭詐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㈢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㈣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單等資為論據。

並主張被告於發現本案存摺影本、提款卡失竊後,未如常人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且供稱伊之提款密碼為伊之出生年月日或女兒之出生年月日,伊將提款密碼抄在提款卡背面,故竊得該提款卡之詐欺集團始得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然衡諸常理,被告應不致無法熟記自己之生日,顯無另外書寫密碼於存摺上增加密碼外洩風險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已經半年未使用,因伊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在經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庫人力公司)派遣至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永康廠上班,因統一公司員工鄭宜庭表示統一公司要徵短期契約工,且由其他員工處知道統一公司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戶,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攜出,於至統一公司永康廠上班途中,在超商影印存摺、身分證備用,並將本案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因而遭竊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許凱嵐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某時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許凱嵐佯稱,因發票中獎需捐款購買電視機供作慈善義賣云云,致許凱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五日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跨行匯款方式,將六萬五千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警卷第七、九至二○頁)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

㈡惟依卷附本案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警卷第一九頁),本案帳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遭簽帳卡解圈扣款後,至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間,均無交易紀錄;

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間,經才庫人力公司派遣至統一公司永康廠工作,亦有才庫人力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八頁);

而證人鄭宜庭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確係任職於統一公司之冰品廠,有統一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八至六○頁),且依證人鄭宜庭於本院結證稱:伊原在統一公司冰品廠工作,統一公司曾派伊到泡麵廠工作一個月,當時被告有問伊統一公司何時要招募臨時工,伊稱不太曉得,被告又稱如果有要招募,請幫忙她問一下,伊即詢問負責聘請員工之負責小姐,該負責小姐說有,伊請該負責小姐安排被告進公司的臨時工職位,伊有打電話跟被告講等語(本院卷第七九、八三頁);

且統一公司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員工受薪帳戶,亦有統一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

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已經半年未使用,因伊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在經才庫人力公司派遣至統一公司永康廠上班,因統一公司員工鄭宜庭表示統一公司要徵短期員工,且由其他員工處知道統一公司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戶,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攜出,於至統一公司永康廠上班途中,在超商影印存摺、身分證備用乙情,尚非虛構。

被告既係因為謀職而將久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攜出影印備用,則尚難想像其於同時將之基於一定目的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任意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被告續辯稱:影印後將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乙情,亦非不實。

㈢雖證人鄭宜庭於本院另證稱:如果是十一月間,並不會和被告一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八一頁),惟依上述才庫人力公司之函覆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間,經派遣至統一公司永康廠工作。

是被告與證人於十一月間確有可能在一起工作,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由證人鄭宜庭處得知上開統一公司徵人之訊息,而本案帳戶資料之準備,已如前述。

是足認證人鄭宜庭上開證詞係因上開事實距今業近二年,於記憶上容有出入之處,尚難依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提供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又本件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本案案發時,既係準備用於應徵統一公司之工作,即無將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動機與目的,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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