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52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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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七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下簡稱「系爭存摺等物件」),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使用。

擄鴿集團取得系爭存摺等物件後,於不詳時、地,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飼養之鴿子從事飛行練習期間,捕捉被害人所有之賽鴿,爾後再撥電話連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向之恫嚇稱:鴿子在渠等手上,要求按指示匯款贖鴿等情,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怖,乃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被告林永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

以下分述之: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

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

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

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

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

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

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故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

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永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吳峰進、許中庸二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函各一份等為其論據。

五、證據能力: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

六、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

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等之匯款委託書、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就此部分之事實要足認定。

惟查本件被告堅稱其係將「系爭存摺等物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取而遺失等語。

故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存摺等物件」究竟是單純遺失或是由被告交付他人幫助恐嚇犯行?若係屬於單純遺失,自不能令被告負擔被訴之刑責;

倘「系爭存摺等物件」並非遺失而是由被告交付他人,尚須細究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若有(幫助犯罪故意),則可細分為1、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存摺等物件」出賣或交付他人,並被他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2、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若無(幫助犯罪故意),則此部分行為因非出於故意,為刑法所不處罰。

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刑責。

七、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如下: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陳述:⒈「(你何時發現存摺不見?是否有掛失?)九十八年一月下旬農曆過年前,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停車場,我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連同提款卡一起不見,不見當天我有打電話去合庫掛失,過幾天有去補新的簿子。」

,「(為何將存摺提款卡放在車內?)因為村幹事說我單親家庭可申請補助,要我拿存摺去申請,我去合庫補發存摺跟提款卡,要拿去給村幹事,結果村幹事說要農會的存摺才可以,後來我爸住院我就將簿子放在機車。」

⒉「(密碼為何他人會知道?)因為我申請補發提款卡當天有設新的密碼,我怕忘記就寫再一張紙條上跟提款卡存摺放一起。」

,「(提款卡密碼?)我忘記了。」

,「(合庫帳戶的存摺已經用多久了?)八個月,約用到九十六年一月。」

,「(你有無遺失其他存摺?)不清楚。」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九頁)㈡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陳述:「(帳戶?)我申請後,是因為保全薪資轉帳用的,後來村幹事說可以申請單親補助,因為我就把合庫的帳戶恢復出來,但是村幹事說要用農會的,我就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且置物箱沒有辦法上鎖,路人可以打開,我就上去照顧我父親。」

,「(為何要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放在連路人都可以開的置物箱?)我沒有想到這些,裡面沒有錢。」

,「(當天就不見?)我不知道何時不見,到了我發現不見,我有打電話去掛失。」

,「(有無報警?)我掛失之後還有去恢復帳戶,看到資料密密麻麻我還問合庫小姐要不要報警,他說不用。」

(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二一一二號卷宗第七頁至第九頁)㈢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陳述:「…我就到醫院,帳戶也就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至少放了半月以上,後來某日我騎機車出去就發現了不見了。」

,「(不是要申請單親補助?)…後來又因為我大哥因此會補稅,我也沒有申請。」

,「(去醫院你照顧父親多久?)一、二年,我偶爾會騎機車出去買飯吃。」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為何只有掛失存摺?)我沒有掛失存摺,我是去補發存摺。」

,「(何時電話掛失?)我忘了。」

(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三九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如下:㈠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中:「(答辯要旨?)我在醫院發現我存摺不見後,我有馬上去掛失。」

,「(你何時去掛失?)我不太確定時間。」

(見本院卷宗第十六頁至第十六頁反面)㈡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審判程序中:⒈「因為我要申請單親補助,結果鄉幹事說補助款會用匯款的方式匯到簿子裡面,我只有一個合庫的帳戶,村幹事說要用農會的存簿,我在前往農會的途中我接到我大哥的電話說我父親在住院,我將合庫的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我的機車就停在台大雲林分院停車場的車棚,在照顧我父親的期間,我都沒有使用到這部機車,等到我父親住了二十幾天要出院,我大哥載我父親回家,我去停車場要騎乘機車時,才發現我機車的置物箱已經被掀開破掉,合庫的金融帳戶連雨衣都不見了。」

,「(你父親去台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是何時?)詳細日期我忘記了。」

,「(你在警察局陳稱你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在台大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發現合庫帳戶遺失不見有打電話掛失,是否有這樣講?)我有說過,但是我當時有跟警察說詳細時間我不確定。」

⒉「(你剛剛陳稱你是要申請單親補助,所以須要去辦農會的帳戶?)是的。」

,「(你既然要申辦農會的帳戶,為何要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資料放在摩托車置物箱裡面?)因為我合庫斗六分行的帳戶自從上次保全的工作沒有做以後,該帳戶就沒有在使用,我去斗六分行辦理恢復帳戶之後,去領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那一天我有聯絡村幹事,村幹事跟我說要用農會的帳戶,接著我就接到我大哥的電話,說我父親住院,所以我就騎著機車到台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室。」

⒊「(依照合庫斗六分行檢送你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所示,你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存摺掛失止付登記,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是否有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去辦理掛失止付及辦理印鑑掛失?)是的,我只記得我有去辦一次掛失。」

,「(為何你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掛失存摺帳戶止付這次不是,之前我在台大醫院斗六分院機車停車棚發現我的合庫帳戶遺失,我就先打電話去合庫斗六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直到過年前一天合庫打電話給我說我之前有用電話辦理掛失存摺及提款卡,因為要過年了,叫我趕快去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但是我只有去辦理補發存摺而已。」

,「(你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去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你到底是何時打電話去合庫辦理掛失?)應該是一個多月以前去辦理掛失。」

⒋「(你去合庫辦理恢復帳戶使用而領有存摺、提款卡、密碼的時候,當時將密碼設定為幾號?)我之前是用四位密碼,合庫櫃台小姐跟我說要更改為六至十二位密碼,所以我就到旁邊提款機辦理更改密碼,我就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就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已經忘記我當時密碼設定為幾號。」

,「(依你所述你發現合庫斗六分行帳戶遺失之後,就馬上打電話給合庫辦理掛失,你是用何支電話撥給合庫辦理掛失止付?)我是在台大醫院斗六分院的六樓打公共電話。」

⒌「(依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所示,你的薪資轉帳到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是的,我工作做到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後就辭職。」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薪資入帳之後,就有用提款卡去領款,是否你領的?)不是,都是我前妻在領款的。」

,「(你的帳戶資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剩下新台幣八十五元,之後就沒有交易資料,一直到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由一位胡仁全匯款匯新台幣二千五百二十元?)我根本不認識胡仁全,胡仁全匯款到我帳戶,就是我補發出來新的存摺。」

,「(依照剛剛所提示合庫銀行斗六分行所檢送的帳戶資料,你就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是的,這也就是我父親到台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的同一天。」

,「(你的村幹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

,「(你父親名字?年籍?)林良吉。

26年出生。

身分證字號不知道,地址跟我一樣。」

㈢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中陳述:⒈「(你是否有申辦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的。」

,「(你申辦該帳戶的時候是為了做何用途?)我是為了在保全公司上班匯款薪水所用的。」

,「(你是何時在保全公司上班?)距離現在有五、六年了。」

,「(你何時沒有在該保全公司上班?)我忘記時間了。」

,「(你沒有在該保全公司上班有多久?)有好幾年,大約三、四年。」

,「(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你離開保全公司之後,是否還有在使用?)沒有在使用,之前我在保全公司上班時存簿等資料都是交給我太太保管,後來我們離婚,我太太也沒有把存簿等資料還給我。」

⒉「(你是否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去掛失補發這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日期我不記得,我只知道我要去申請單親補助的時候才去合庫重新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資料。」

,「(提示九十八核交二一一二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頁供被告閱覽,依照前開資料你是否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去合庫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資料?)是的,該申請資料是我簽名的。」

,「(你為了辦理單親補助而去申請辦理補發合庫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資料,之後做什麼?)之後我就去醫院照顧我父親,我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資料都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裡面。」

⒊「(你之前接受訊問時是陳述你辦理補發當天接到你哥哥的電話說你父親住院?)開完庭之後我回去有問我大哥,當時打電話給銀行辦理掛失時我人是在醫院裡面。」

,「(你在97年11月10日去辦理補發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後,你把前開資料放在何處?)我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

,「(為何補發的資料要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因為那時候我都是在騎摩托車。」

,「(你不是為了要辦理單親補助而去辦理補發,為何沒有把這些資料交給村幹事?)我有把要申請單親補助的資料都送給他,但是村幹事跟我說存摺的部分一定要用農會的存摺,因為我兒子、女兒都有讓我大哥去報稅,村幹事說要我大哥去補稅我才可以去申請單親補助,就是因為這樣,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申請了。」

,「(你去辦理補發之後隔多久你父親住院?)時間太久我不太敢確定是哪一天。」

,「(你有無聽過社會上有人頭帳戶詐欺集團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每天都是在田裡工作,回家就是睡覺,因為我父親住院一切費用都是我大哥出錢,所以我出力照顧我父親,只要我大哥一通電話來我就放下工作去醫院照顧我父親。」

⒋「(你機車置物箱裡面,除了放你合庫的存摺、印章、金融卡等資料,還有無放置何東西?)我放置鐮刀和雨衣等物品。」

,「(有無放置安全帽?)我的安全帽都是放在機車前面的菜籃。」

,「(你合作金庫的存摺、金融卡、印章辦理補發之後,為何後來有被害人被恐嚇取財匯款到你的帳戶?)我也不知道,直到警察通知我去警局製作筆錄,後來合庫也有叫我去補發。」

,「(你之前陳稱你的合庫存摺、金融卡、印章不見,你是何時發現不見?)是我在醫院照顧我父親的那段時間發現不見的。」

,「(你發現不見時,距離你補發有多久時間?)我真的不記得,因為那段時間我都在醫院,直到我父親出院,我印象很深的是那時候是過年的前一天,因為是最後一天上班,合庫小姐一直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我再不去就要隔年了。」

,「(你發現不見的時候,有無馬上打電話去辦理掛失?)我在醫院照顧我父親,我下樓要去買午餐要去騎摩托車,發現掛在摩托車旁邊置物箱已經破掉,並發現我申請合庫的存摺、金融卡、印章都已經不見了,只有剩下鐮刀,我想說裡面也沒有錢,我就跑去買便當,我買完便當拿給我父親之後,我才去旁邊的公共電話打電話給合作金庫,我說我帳戶裡面都沒有錢,但是存簿等資料都不見,小姐說叫我先報遺失之後再去合庫辦理補發,我說我在醫院照顧我父親,後來我一直沒有去合庫辦補發,小姐就一直打電話來叫我去辦。」

⒌「(你打電話辦理掛失的時候,你父親還有無在住院?)有。」

,「(你父親的姓名?)林良吉。」

,「(你父親是在何處住院?)雲林台大醫院。」

,「(根據合作金庫斗六分行的函文,你是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打電話掛失存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才補辦掛失書面資料並且補發存摺,所以你是否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打電話掛失的?)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時候。」

,「(提示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供被告閱覽,根據合作金庫的回函你是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打電話辦理掛失,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提示院卷第四十七至第四十八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暨住院起訖時間表供被告閱覽,在該段期間你父親是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住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出院,但是依照剛剛合作金庫斗六分行的回函,你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打電話掛失,掛失該時你父親已經出院,有何意見?)但是我印象很深我是在醫院的六樓打電話給合作金庫辦理掛失。」

,「(你剛剛所述與前開提示客觀資料不符,你是否有據實陳述?)我說的句句實話,我日期真的不記得,我印象很深刻的是我是從醫院六樓打電話去掛失的。」

⒍「(為什麼你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再去合作金庫辦理書面掛失的時候,你只有掛失存摺,沒有掛失印章及金融卡?)我在警局的時候說我三樣都不見了,警察也有問我說為什麼我只有掛失存摺,我記得我回答警察說我三樣都有去辦理掛失,我不知道為何資料上面只有記載我掛失存摺而已。」

,「(如果依照你剛剛所述你的存摺、金融卡、印章遺失被人家拿去利用,人家怎麼知道你的金融卡密碼?)我記得我最原始的密碼是四碼○八八一,我去補發時,小姐跟我說現在密碼要六至十二位數,因為我事情很多,所以我去銀行辦補發時我就去提款機改密碼,並且將密碼寫在存簿背面。」

,「(你當時改的六位密碼是幾號?)我真的不太記得。」

⒎「(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是否係你交給別人,抑或是不見的?)我真的是不見的。」

,「(是否係因為你缺錢所以賣給別人?)不是,我雖然很缺錢,不過我不會這樣做。」

,「(你有無開車?)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六九頁至第七八頁)。

九、依上開被告所述,被告始終堅詞辯稱其帳戶確係遺失,此等事實於生活經驗法則上仍屬有發生之可能,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但因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的義務;

且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不可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即遽認被告有罪;

何況,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虛偽不實,尚無證據證明之。

此外,被告亦主張有掛失該帳戶,雖與本院函查合作金庫銀行所示之日期不相符,但尚難遽此即反向推論因其遺忘掛失確實日期,故導出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及有幫助之故意存在;

從而,縱係認定被告消極未掛失之行為有所不當,仍不能遽入其罪。

十、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有無幫助恐嚇取財,依首開說明,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

於檢察官未盡此舉證責任之前,自應為被告無罪之推定。

立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推論下,仍可得到如下合理的懷疑:㈠被告是否確有交付「系爭存摺等物件」予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㈡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恐嚇取財之幫助故意?就上開疑點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此與本案有直接相關之事實尚存有合理的懷疑,故認檢察官的舉證尚未達到毫無懷疑而可得被告確係有有罪之心證。

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或前後不一致,遽爾認定其有幫助恐嚇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故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辯稱「系爭存摺等物件」業已遺失,公訴人雖提出上述論據,主張被告所述不實、辯詞不可採,然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帳戶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仍將「系爭存摺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即不能僅以該帳戶事後確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帳戶之行為。

十一、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其「系爭存摺等物件」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是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系爭帳號為被告所申請,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匯款收據及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遽認被告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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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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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侯宗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  │二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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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延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四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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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許中庸│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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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許中庸│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五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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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張俊雄│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二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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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蕭再順│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二千六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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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葉國寶│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二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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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黃明正│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五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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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林祈成│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五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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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謝坤鐘│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二千六百一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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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吳峰進│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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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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