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51、15987號、99年度偵字第3255號),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92年 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 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然乙○○出監後,又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至94年11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亦曾因竊盜案件,與乙○○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於91年 5月31日執行完畢;
嗣甲○○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6年 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甲○○均不知悔改:⒈乙○○與戊○○(業已於99年 9月14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 4月30日凌晨,由戊○○駕駛渠承租之車牌號碼 0412-JJ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南縣七股鄉玉成村 9號前空地,並由乙○○持無證據證明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小鐵片一只,啟動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801-QW號附吊桿大貨車並將之駛離現場,而共同竊取上開大貨車一輛。
得手後,乙○○、戊○○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 4時許,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大貨車,而戊○○駕駛前揭承租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縣麻豆鎮港尾里魚塭旁空地,將丙○○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鋼板數塊,以上開竊得之大貨車吊桿吊起放置於前開竊得之大貨車上,而竊取該等鋼板得手。
乙○○進而聯絡己○○,表示欲出售竊得鋼板之意,而己○○明知乙○○所欲販售之鋼板乃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當日居間介紹乙○○將竊得之鋼板售予不知情之高雄縣大寮鄉「瑞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隆和,所得款項除由己○○從中抽取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元之佣金外,餘款由乙○○、戊○○二人朋分花用。
⒉乙○○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 9月24日凌晨,由甲○○駕駛其所乘租之車牌號碼 0423-JJ號自小客車跟隨乙○○所駕駛之車號不詳附吊桿大貨車,一同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 1號旁,並以前揭大貨車吊桿將丁○○擺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鋼板、鋼軌數塊吊至前開車號不詳之大貨車,而共同竊取上開鋼板、鋼軌。
得手後乙○○又再度聯絡己○○,而己○○亦明知乙○○所欲兜售之鋼板乃竊得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再次於當日居間介紹乙○○將竊得之鋼板售予不知情之高雄縣大寮鄉「瑞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隆和,所得款項除由己○○從中抽取每公斤新臺幣1、2元之佣金外,餘款由乙○○、甲○○二人朋分花用。
⒊嗣丙○○、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瑞隆資源回收場」,扣得乙○○等人98年 9月24日前往該回收場販售竊得鋼板、鋼軌時秤重之過磅單一張。
㈡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甲○○、己○○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暨被告乙○○、己○○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
㈡證人即不知情而收受贓物之「瑞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隆和、員工李豊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70至74、75至7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庚○○、丙○○、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警卷第1至3、4至6、7至13頁)。
㈣卷附被告乙○○、甲○○二人指認竊盜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至24、38、63頁)、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見警卷第79至81頁)、車牌號碼801-QW號自用大貨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8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3至84、88至9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6至87、92至95頁)、通聯紀錄(見警卷第96至134頁)。
㈤扣案之過磅單一紙(見警卷第169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801-QW號自用大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固非無見,然公訴意旨所指「小鐵片」並未扣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小鐵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使用「小鐵片」啟動遭竊大貨車之自白,而逕認被告乙○○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被告乙○○與已死亡之同案被告戊○○就前述98年 4月30日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乙○○、甲○○二人就前述98年 9月24日所為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前後三次竊盜犯行,以及被告己○○先後二次牙保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甲○○分別有如前所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乙○○為排灣族原住民,乃國家應予保障之弱勢族群,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原住民基本法第1條、第26條、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等相關條文規定,以被告先天上為法律之弱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云云。
然國家基於特定目的,或有透過法律將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慣或習俗上不認為違法之事務,強加違法性於其上,以致原住民可能因法律規定與原本習俗相異而遭受法律上不利益之可能,例如,原住民原本賴以維生之獵捕行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而受管制,其等拾取漂流木或砍罰林木以建造房屋之行為,受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管制。
就此等行政刑法或環境刑法而言,倘原住民確因本身生活習俗與法律規定相異,以致罹於刑章,或有考量其是否因本身法律、經濟上弱勢地位以致為犯罪行為,進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之可能。
然本案被告所竊取者,乃大貨車、工地用鋼板、鋼軌等物,此等物品並非自然產物,亦與原住民本身之生活風俗無關,且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乃普世價值,並非特定族群所獨有,是本院認殊不能以被告乙○○之原住民身分,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論據,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前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僅為一己私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而被告三人竊取、牙保之財物價值不斐,致生被害人、告訴人重大財物損失,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己○○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己○○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乙○○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乙○○目前罹患口腔癌,亟待治療,請求從輕量處等語,然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查被告乙○○案發後身體狀況出現變化,與其犯行並無關連,自難資為量刑時參酌之依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