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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若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2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若甯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若甯於民國98年11月上旬透過網路即時通與自稱經營職棒簽賭綽號「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對話,其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該帳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該「阿翔」不詳姓名者之指示,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於98年11月9日將其申請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第000-00-000000號與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自7-11統一超商佳仁門市店寄至台南市○區○○○路3段119號,交與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翔」之人,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帳戶取得犯罪所得。
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㈠由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同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祈達,佯裝為捷太電子公司人員,訛稱陳祈達因電話問卷抽中100萬元獎項,需先愛心認購電器6萬5千元,致陳祈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次日(即98年11月12日)10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55號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6萬5千元至張金圳以慶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申請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金圳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290號判決),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又佯裝捷太公司財務主任林先生,向陳祈達訛稱須加入公司臨時會員始能領獎,入會費為10萬元,致陳祈達再於同年10月13日10時許,至上址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申若甯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誤植幣值為由要求陳祈達再次匯款時,陳祈達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另由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98年11月13日致電王大榮,佯以三民書局客服人員之名義,向王大榮訛稱其先前簽收訂購書籍時,誤簽為分期付款,若不重新設定將會自動於其帳戶內扣款云云,致王大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18時41分匯款3萬1千元至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李欽偉帳戶內(李欽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又接續於同日19時06分、19時09分與19時10分,匯款1萬8千元、1千元與1千元至上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申若甯帳戶,嗣經王大榮發現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大榮部分)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陳祈達部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申若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申請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第000-00-000000號與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與自稱「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即時通中對話,由被告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該「阿翔」者使用,被告並依「阿翔」之指示,自7-11統一超商佳仁門市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至台南市○區○○○路3段119號(收件人為林南鋒)交付予「阿翔」之人,亦有即時通haoye108帳號基本資料、對話譯文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收據附卷可資佐證。
其次,被害人陳祈達、王大榮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與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被告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以金融卡提領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祈達、王大榮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據分別提出存款憑條1紙與ATM交易收據3紙以為證明,經與上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對照,核屬相符。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陳祈達、王大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與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二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與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陳祈達、王大榮施用詐術使分別交付金錢得逞,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害人王大榮3次匯款至第一銀行佳里分行被告帳戶,時間至為密接,且係出於詐騙集團成員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接續匯款,應認屬一次詐欺取財行為),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猖獗,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然念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知所悔悟,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現仍在學中,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致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與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上開物品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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