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80,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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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絹卿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絹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絹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其本人名義,向告訴人王啟光承租臺南市○○路○段303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諾貝爾藥妝生活館」,租賃期間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年,並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於每月首日以現金支付,押租金七萬六千元,水電費及營業所生稅捐,由被告負擔,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面額為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內包含第一期租金及公證費二分之一)及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四月一日,面額為七萬六千元(押租金)之本票各一紙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與之簽約並經公證,惟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並以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及告訴人無法提供房屋稅單及水、電單供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不實情事,藉詞拒繳租金及水電費,迄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法院強制執行遷離為止,被告僅繳交一個月租金及二個月電費,並據此詐得如附表「未給付金額」欄所示,價值共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之相當租金及使用水、電之財產上利益,經告訴人三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均不獲置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所交付告訴人用以給付系爭房屋第一期租金及押租金之本票各一張均未兌現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九十七年房屋稅繳款收據、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書函、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00000000000電號(下稱003電號,戶名為王啟光)及00000000000(下稱014電號,戶名黃秀娟)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電費收據、電費通知單、告訴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水費扣繳明細)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七月十五日函及臺南市政府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函、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存證信函三份、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欠費即將停電拆表通知、本院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自九十七年三月間向告訴人系爭房屋之初,即已告知告訴人伊租用該屋係為經營藥妝店之用,因其中西藥零售及醫療器材零售部分係屬許可行業,告訴人須交付伊系爭房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供其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使用,不料告訴人卻故意隱匿系爭房屋係一違建而無建築物使用執照之事實,一再向伊保證系爭房屋一定可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使伊信以為真,而與告訴人之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著手裝潢及進貨,伊並已繳付九十七年三月至四月之租金和014電號電錶四至八月之電費,不料告訴人簽約後屢藉詞拒交系爭房屋聲請營利事業登記之資料,除讓伊無法向臺南市政府聲請營利事業登記外,告訴人甚而將系爭房屋所使用014電號電錶之繳費單地址變更至告訴人家中,也故不交付伊其他水費及電費單據,使伊無法繳交水電費用,企圖以斷電方式逼伊離開以遂之無償取得伊店內裝潢之利益,使伊受損慘重,伊基於不安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權,始拒絕交付其他租金予告訴人,直至伊另行承租適當營業場所搬離系爭房屋後經營至今,是伊並無詐欺得利之事實,且伊於九十七年間曾出資一百多萬元與案外人鄭夙伶合開美語補習班,名下尚有二台汽車,並因要在系爭房屋經營「諾貝爾藥妝生活館」共支出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裝潢及進貨費用,當非一無資力之人,而伊與鄭夙伶間之詐欺案件,係因經營補習班之誤會而生,事後業已和解,實與本案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初為經營「諾貝爾藥妝生活館」,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作為經營「諾貝爾藥妝生活館」之用,租賃期間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年,並約定租金每月三萬八千元,於每月首日以現金支付,押租金七萬六千元,水電費及營業所生稅捐,由被告負擔,並由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面額為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內包含第一期租金及公證費二分之一)及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四月一日,面額為七萬六千元(押租金)之本票各一紙予告訴人,並於同日持上開契約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處公證在案,而被告於簽約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搬離系爭房屋止,僅曾於分兩次繳付一期租金三萬八千元,及系爭房屋014電號電錶四月至十月電費、003電號電錶八月份電費外,其餘如附表所示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用均未給付,所簽發上開本票二張亦均未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光所證相符,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電費收據、電費通知單、告訴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水費扣繳明細)各一份及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所辯:告訴人於簽約之初係故意隱匿系爭房屋係一違建而無建築物使用執照,且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並一再向其保證系爭房屋一定可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使其信以為真而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系爭房屋開設「諾貝爾藥妝生活館」,不料告訴人簽約後屢次藉詞不交付系爭房屋可得聲請營利事業登記之證明文件,除讓伊無法向臺南市政府聲請營利事業登記外,告訴人甚而將系爭房屋所使用014電號電錶之繳費單地址變更至告訴人家中,也故不交付伊其他水費及電費單據,使伊無法繳交水電費用,企圖以斷電方式逼伊離開以遂其無償取得伊店內裝潢之利益,使伊受損慘重,伊基於不安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權,始拒絕交付租金及押租金予告訴人云云,其中告訴人之014電號電錶繳費單送達址,曾經告訴人妻黃美娟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申請自系爭房屋變更寄送址至臺南市○○○街70巷25號一情,雖據被告聲請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查明無訛。

然查:⒈被告所辯告訴人於簽約之初係故意隱匿系爭房屋並無建築物使用執照,無法辦理保全登記,為一違章建築,亦無法使其開設之藥妝店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誘騙其簽訂租賃契約一情,業據告訴人王啟光所否認,且依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所述:「(你告何人何事?)告王啟光詐欺及妨害名譽。」

、「(為何認為其詐欺?)97年3月我因開藥局我告知其需要營利事業登記,房子須有保存登記,他告知我因為房子(台南市○○路○段303號)是老舊房屋只有水電單,沒有稅單,且要求辦理契約公證(詳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我信任他,故未要求提出相關證明,直至5月間因無法辦理營利事業,被國稅局罰款,始知其隱瞞未辦理保存登記事實。」

等語,可知告訴人於簽約之始即已告知被告系爭房屋係老舊房屋,僅有水電單據之情形,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曾刻意隱匿系爭房屋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以致無法辦理保全登記之事實。

又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原係百年老屋,於民國十三年及五十三年間即分別有水、電接用之紀錄,後於民國八十餘年間因海安路拓寬遭拆除部分房屋,於聲請建築執照就地整建後,因逢其父罹癌需款治療,以至延宕至政府規定建築期限後始完成整建工程,因而無法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惟每年均仍按規定繳納房屋稅,且曾租予他人開設店面,亦可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情,則據證人王啟光於歷次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房屋之臺南市稅務局97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臺南費核代字第A9701277號函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各一紙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所稱案外人楊耀生曾於九十四年間向其租用系爭房屋開設通聯車業行,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持系爭房屋之用電繳費證明、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9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房屋證明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一節,亦有通聯車業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94000 6986號稿、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行號名稱預查答覆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業務課用電繳費證明、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94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言非虛。

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因係違章建築,根本無法據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其所營藥妝店係特許行業,必須持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始得聲請營利事業登記云云。

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曾於九十四年間出租予案外人楊耀生開設通聯車業行,並持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用電繳費證明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而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無法據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一節,前已敘明。

又查商業或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發證制度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經公告失效,是以下所述均係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仍適用之規定),有關房屋證件,除須檢具合法建物使用執照影印本外,亦可憑68年3月20日府建三字第21108號函修正刊登68年春字第67期省公報『臺灣省營利事業登記房屋證明簡化要點』第1條所稱之除供公眾使用及『特定營業』仍應憑建築物使用執照辦理外,其他一般行業,得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左列證明文件之一辦理:㈠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築物登記證明。

㈡戶口遷入證明。

㈢完納稅捐證明。

㈣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作業要點及臺灣省營利事業登記房屋證明簡化要點亦已定有明文。

而依據被告所提出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諾貝爾藥妝生活館」之名稱向臺南市政府預查行號名稱之預查答覆表內所載所營事業為「⒈F208021西藥零售業⒉F208031醫療器材零售業⒊F20804 0化妝品零售業⒋F208050乙類成藥零售業⒌F203030酒精零售業⒍F204110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⒎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行業,均非上開臺灣省營利事業登記房屋證明簡化要點中所稱之「供公眾使用」及「特定營業」,僅屬「一般行業」一情,亦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原臺南市政府建設局產業管理處工商登記科)雇員洪玫琦、葉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證人二人所證,該生活館之所營事業內除「西藥零售業」及「醫療器材零售業」部分需另向主管機關臺南市衛生局申請核發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始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其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需提出之「房屋證件」之部分,自可依上開臺灣省營利事業登記房屋證明簡化要點之規定,在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建築使用執照之情形下,仍可以㈠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築物登記證明。

㈡戶口遷入證明。

㈢完納稅捐證明或㈣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中任一項證明文件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亦即得如通聯車業行般持「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用電繳費證明」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等「房屋證明文件」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即可,是被告辯稱其所經營之「諾貝爾藥妝生活館」係屬特許行業,因而僅得持系爭房屋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況臺南市政府承辦單位就商業或公司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就「房屋證明文件」之審核,係分由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建築管理科輪值人員以書面審查,若所需文件均已檢附即會核准,審查人員沒有辦法自上開書面資料中判定所提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縱於發證後經人檢舉建物有違章建築之可能,亦需經由市政府建設處排定時間現場會勘後始能認定,若經認定確為違章建築,始有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可能等情,已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建築管理科技士楊勢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而本件被告指稱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一事,雖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154840號函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及臺南市違章建築查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惟縱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一違章建築一事為真,但系爭房屋遭查報為違章建築一事,係被告於九十七年六至九月間因租金給付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在九至十一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查報履勘後始確定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但被告在承租系爭房屋後至向主管機關查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前約有七個月的時間,其在系爭房屋內所經營之「諾貝爾藥妝生活館」,於臺南市政府依據相關商業登記法規所規定之書面審查程序下,並非無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可能,前已敘述明確,其卻以其後始發現查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之事,作為其之前無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由,實亦有本末倒置之嫌,亦不足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未依約在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時攜帶系爭房屋可供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證明文件,其才未在當日交付告訴人現金,而以簽立面額為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及七萬六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以作為給付四月租金(包含一半公證費用)及押租金之用,但因告訴人事後藉詞拖延交予其上開證明文件,並變更系爭房屋電費繳費單地址,使其無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而損失慘重,其為保自身權益,始依據民法之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云云。

但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將系爭房屋之用電繳費證明及自來水裝置證明申請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臺南費核代字第A9701277號書函及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各一份可按,且依系爭房屋當時之狀況,非無辦理營利事業之可能,而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無非為利用資產換取長期穩定之租金收益,豈有如被告所稱貪圖被告搬離後之凌亂裝潢,而故意不交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申請得之水、電裝置證明予被告,迫使被告在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而解約之必要。

又依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所述:「(你告何人何事?)告王啟光詐欺及妨害名譽。」

、(為何認為其詐欺?)97年3月我因開藥局我告知其需要營利事業登記,房子須有保存登記,他告知我因為房子(台南市○○路○段303號)是老舊房屋只有水電單,沒有稅單,且要求辦理契約公證(詳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我信任他,故未要求提出相關證明,直至5月間因無法辦理營利事業,被國稅局罰款,始知其隱瞞未辦理保存登記事實。」

,及其於偵查中所供:「(對告訴人指述詐欺內容有何辯解?)我打電話跟他要水電單時,他說要等我交租金後再交水電單給我,讓我去辦登記,我覺得他說法前後矛盾。」

、「(何以認為被告涉嫌詐欺?如何證明?)因為承租時我有告知王啟光我要開藥局,3月簽訂合約時,王啟光有何我去公證,直到5月份王啟光還是沒有給我任何文件,5月20日(應為5月21日)衛生局許可下來王啟光還是沒給我相關文件,我才發現王啟光有欺騙行為。」

等語,當中即已坦承其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時,並無以告訴人需先交付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房屋證件作為其給付押租金及第一個月租金(包含公證費用一半)之要件,而被告係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取得臺南市衛生局所核發之西藥零售業、醫療器材零售業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後,因無法自告訴人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水、電裝置證明及房屋稅繳款書,以致無法至臺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就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房屋可供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資料予被告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於「租金」、「租金支付期、支付地及支付方法」及「稅金、水電費」之約定,其中已載明每月租金三萬八千元、每個月付一次,且應於每次之首日以現金支付,租賃期間內,租賃物之稅金,由告訴人負擔,而被告所用之水電費及其營業所生之稅捐,由被告負擔。

而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予告訴人用以給付租用系爭房屋之第一期租金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即九十七年四月租金,且包含公證費用一半)及押租金七萬六千元之本票各一紙,其上亦已載明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一日為到期日,可見告訴人所述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與之簽約時,係因未依約攜帶當日應繳交之四月份租金、一半公證費用及押租金,因而在要求被告簽發到期日為三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一日之上開二紙本票後,始願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情,應屬實在。

但被告卻於簽約後至今均未給付告訴人押租金及所應分擔之公證費用,惟一曾給付之四月份租金則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底始分兩次匯予告訴人,又其所應負擔之系爭房屋水電費用,除經告訴人代墊部分均未償還外,被告自行繳納部分則均係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且遲延約數月後繳納等情,亦經證人王啟光證述明確,並有電費收據、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電費通知及收據、繳費狀況查詢、欠費通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九日及八月四日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底發現告訴人未交付其足以聲請營利事業登記之房屋證明文件前,即已違約未付押租金、五月份租金及三到五月之水、電費用,是其未繳付租用系爭房屋之押租金、租金及水電費用部分,顯非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房屋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其基於不安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繳各項費用所致,而告訴人所述其因被告拒不交付押租金、租金及水電費用,因而不願交付系爭房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即水、電裝置證明),其於八月間變更014電號電費單送達地址至湖美家中,係因擔心被告隱匿不繳遭台電公司斷電一情,亦屬有據。

五、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即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經查:㈠本案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雖確有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之情形,但其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仍曾給付四月份租金三萬八千元,並陸續繳交003電號九十七年八月電費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及014電號九十七年四、六、八月電費各一千六百十七元、六千六百十二元、八千四百二十一元一節,業據證人王啟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㈡再以卷附被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以「諾貝爾藥妝生活館」為預查行號名稱,自臺南市政府處所查得之行號名稱預查答覆表多紙(其中保留行號名稱有效期限多次延展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及其以「藥商名稱:諾貝爾藥妝生活館」、「地址:台南市○○區○○路二段303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取得西藥、醫療器材零售業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觀之,可知被告於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確已有欲在系爭房屋長期開設諾貝爾藥妝生活館之意,否則其也不需大費周章多次預查行號名稱,延長有效期限,並以系爭房屋為址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發西藥及醫療器材零售業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必要。

且被告於租用系爭房屋後,確於九十七年五月前即已完成「諾貝爾藥妝生活館」之裝潢、進貨,並已於同年五月十日開始營運之事實,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估價單、付款簽收簿影本數紙,及告訴人所提出「諾貝爾藥妝生活館」之照片多紙附卷可稽,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諾貝爾藥妝生活館」未依稅法申請營業登記前即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營業,因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出具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之補辦營業登記承諾書一紙可按。

且本件租賃契約業經公證,雙方約定承租人如不依限給付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有公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則以被告於租用系爭房屋開設「諾貝爾藥妝生活館」後,尚有斥資裝潢、進貨且實際營運之事實,除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一無資力之人外,被告亦無僅貪圖數月無償使用告訴人系爭房屋及水電之利益,甘冒逕受強制執行或遭告訴人留置貨物取償,以致血本無歸之必要。

㈢且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即存在之老舊房屋,在無法提出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情形下,雖依據臺灣省營利事業登記房屋證明簡化要點之規定,仍得以㈠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築物登記證明。

㈡戶口遷入證明。

㈢完納稅捐證明。

或㈣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中任一項證明文件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實際上仍須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該房屋確係老舊房屋始可為之,此可由證人楊勢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剛剛提到你要書面審查營利事業登記可否准許這一部份呢?)我們是依據他檢附的文件,如果他今天沒有辦法檢附使用執照,他是舊有建物,我們會按照省政府的要點審查他是不是60年12月22日(應為20日)以前就存在的房屋,我們可以看房屋的水、電單,他如果是59年的房屋,表示那棟房屋已經存在是舊有建物。」

等語知其梗概。

再者,依證人葉玉琴所證臺南市政府建設處工商登記科整合各單位要求民眾應備文件而印製之「商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文件(修正版)」第六欄註記所記載「老舊房屋(民國60年12月20日前)可用原始用水或用電裝表證明或房屋稅籍證明或房屋設籍證明(戶籍證明)四選一」,顯見台南市政府要求民眾應備文件已非單純之繳納水、電費收據,而係可證明係老舊房屋之原始用水或用電證明。

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未依約或延遲交付押租金、租金及水電費之故,自始均拒不交付水、電設置證明予被告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此業據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勘驗偵訊錄音屬實,而告訴人所述曾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多次交付被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予被告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亦不能證明確有交付之事實,更遑論其於偵查中所提出系爭房屋之臺南市稅務局97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繳費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更不可由其將該繳款書事先於同年三、四月間交予被告作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用,是縱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手中確有系爭房屋014電號繳費單據在手,但因其並無其他資料可供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在60年12月20日前即已存在之老舊房屋,在案發當時根本仍無辦法據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況民眾於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若有文件不備遭退件之情況,臺南市政府並不會留存民眾之申請紀錄及資料一情,業據證人葉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臺南市政府工商登記電腦系統資料中,並無「諾貝爾藥妝生活館」(統一編號:00000000)於九十七年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設立登記或被退件之紀錄一節,雖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南市政府函查屬實,並有臺南市政府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南市建登字第09800641620 號函在卷可參,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七年間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文件不齊以致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故意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尚非無據。

㈣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欲開設英語補習班,因而向案外人鄭夙伶借款二十二萬元,三個月到期後即以簽發同額本票及支票各一紙之方式拖延借款期限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因票據屆期未獲兌現,經案外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一情,雖有卷附刑事告訴狀、短期資金借調合約、支票、本票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各一紙為證。

然前揭詐欺案件承辦檢察官因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申請創業貸款尚未獲核貸而無法按期償還鄭夙伶債務,且其借款同時已提出同額支票及本票一紙予鄭夙伶作為還款擔保,其中並已支付利息六千五百元,又鄭夙伶借款予被告係因與被告熟識,感念被告曾介紹藥物改善其子過敏症狀,彼此有一定信賴關係,非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且被告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與鄭夙伶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鄭夙伶一萬元至二十二萬元債務全部清償為止,因認該案純屬民事糾葛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同時經營「諾貝爾藥妝生活館」及英語補習班,而所申請之創業貸款尚未獲核貸,導致資金有週轉不靈之情形。

則被告因資金調度上之問題,因急於營運變現,乃將有限之金錢優先運用在「諾貝爾藥妝生活館」之裝潢、進貨費用及部分電費上,而遲延交付告訴人押租金、租金及大部分之水電費用,又於事後告訴人以被告應先交付租金等各項費用作為其交付被告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關房屋證明文件,以致其無法順利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合法營業而與告訴人交惡之情形下,故意以系爭房屋無建築使用執照且係違章建築以致其無法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告訴人未將水電費單據交予其給付為由拒絕給付告訴人系爭房屋押租金、租金及各項水電費用之行為,雖有悖於民事債之本旨,惟此為本件租約簽訂後,履約期間內所發生,尚難據此推認被告簽訂本件租約時,即無意履行給付租金之業務,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既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初,即有不欲給付告訴人各項費用而詐得使用系爭房屋、水電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即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以詐術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項目  │未給付金額(新臺幣)│已給付金額(新臺幣)│
├──┼───┼─────────┼─────────┤
│一  │租金  │97/5-97/12共八個月│97/4月租金共38000 │
│    │      │租金,合計共304000│元                │
│    │      │元(38000 ×8=304│                  │
│    │      │000)             │                  │
│    │      │                  │                  │
├──┼───┼─────────┼─────────┤
│二  │003電 │97/6、97/10-97/12 │97/8月電費14171元 │
│    │號電費│月電費及接電費、維│                  │
│    │      │持費共34237元(641│                  │
│    │      │1+13486+11665+ │                  │
│    │      │2261+400+14=342│                  │
│    │      │37)              │                  │
├──┼───┼─────────┼─────────┤
│三  │014電 │97/12月電費6041元 │97/4-97/8共16650元│
│    │號電費│                  │(1617+6612+8421│
│    │      │                  │=16650)         │
├──┼───┼─────────┼─────────┤
│四  │水費  │97/4-97/12共370元 │                  │
│    │      │(58+138+81+93 │                  │
│    │      │=37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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