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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琪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琪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輝明於97年12月中旬,因欲承租房屋,透過蔡村和之介紹與楊琪鋒相識。
楊琪鋒向吳輝明表示,邱首銀有意出租臺南市○○○○街27號附近農舍及周圍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楊琪鋒、吳輝明、蔡村和、邱首銀於98年1月間某日,共同至上址看地後,吳輝明便表示有意承租系爭房地,惟當天因雙方就承租範圍與租金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簽訂租賃契約。
嗣楊琪鋒因受吳輝明之所託,續於從中斡旋後,於98年1月20日早上,在臺南市○○○街3號前,以欲與邱首銀簽訂租賃契約,需交付首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押租金2萬元為由,向吳輝明拿取3萬元。
惟嗣後楊琪鋒與邱首銀就租金金額及承租範圍仍未達成共識而作罷。
詎楊琪鋒於簽訂租賃契約失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由吳輝明所交付之3萬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經吳輝明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輝明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之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琪鋒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受吳輝明之委託欲與邱首銀簽訂租賃契約,並向吳輝明收取3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之意圖及犯行,辯稱:伊向吳輝明拿3萬元當天,有去找邱首銀要簽訂契約,後來雙方談不攏,伊回家後3萬元放在所駕之貨車上就被偷了,伊並非侵占3萬元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曾受吳輝明之託,欲向邱秝安承租崇明17街的一塊土地,而於98年1月20日向吳輝明收取3萬元押租金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輝明及相關證人蔡村和、邱首銀、邱首銀之女邱秝安、王麗華等人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應可採認。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受託代為承租土地事宜,先矢口否認曾向吳輝明拿取3萬元【「(是以誰的名義去跟屋主講的?)我以代表吳輝明名義去跟屋主講的」、「(吳輝明說約當天他有交三萬塊給你,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偵二卷P24)、「(問楊琪鋒:對吳輝明剛剛說的有無意見?)他拿3千給我是在屋主住處巷子口給我當車馬費,我沒有拿他3萬元」(偵二卷P32)、「(問楊琪鋒:對於蔡村和所說有無意見?)是3千元,我沒有跟蔡村和說3萬放在貨車被偷,我也沒有說我或車內東西被偷」(偵二卷P37)、「(問楊琪鋒:對於王麗華所說有無意見?)有,我只有拿3千,我沒有跟她說我錢放在貨車被偷」(偵二卷P38)】,嗣經檢察官命被告與吳輝明、蔡村和等人當庭對質,被告始改稱:「我願意承認有拿吳輝明3萬元,我之前不承認是因為蔡村和罵我」、「(後來3萬不還吳輝明?)拿3萬元當天晚上被偷,我隔天有去找吳輝明解釋」(偵二卷P38)。
其就是否曾向吳輝明拿取3萬元,前後辯解不一,則其辯稱:拿到3萬元當晚被偷云云,是否屬實,即難逕予採信。
㈢被告稱因遭蔡村和辱罵,指稱被告騙伊,被告當時很生氣才否認云云(本院審理筆錄P5)。
惟對照前揭偵查筆錄製作時間,被告於98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曾收取吳輝明3萬元(偵二卷P24),該日被告單獨接受偵訊,蔡村和並未到場;
嗣於98年6月16日偵查中與吳輝明當庭對質時,被告亦否認曾從吳輝明處收到3萬元(偵二卷P32),該期日蔡村和亦未到場;
及至6月30日蔡村和於偵查中到場時,被告先否認收受3萬元,庭期中間才表示願意承認收取吳輝明3萬元,此有各該期日報到單可按。
被告所稱因不滿蔡村和辱罵才否認收受3萬元云云,在蔡村和未到場之庭期訊問時均否認,反而在第3次庭期時,蔡村和到場時,被告才表示承認曾收受吳輝明3萬元,則被告否認收受3萬元一節,顯與被告所辯遭蔡村和辱罵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
㈣被告辯稱:拿錢當天晚上,伊將3萬元放在所駕之小貨車上未帶回家而遭竊,伊因有警察朋友,這種事情去報案,怕被笑,故未報警處理云云。
惟查,3萬元現金並非不易攜帶之物,又係被告代人收取之押租金,若有遺失,被告須負賠償之責,其責任顯較保管自己金錢責任為重,被告更應小心保管,豈有如被告辯稱當晚將3萬元放在小貨車上,而未帶回家隨身保管之理?其稱將3萬元放在小貨車上,未帶回家云云,與一般常情相違,實可存疑。
再被告自稱1個月收入3、4 萬元(審理筆錄P7),則吳輝明交付被告簽約用的押租金3 萬元對被告而言,係將近1月的收入,顯非無足輕重的數額,若如被告所言,吳輝明交付的3萬元係放在小貨車上遭竊,被告理當報警協助尋回並取得報案單據,至少於吳輝明究責時,尚有憑據,以為自保,其辯稱恐遭朋友取笑而未報警云云,即違常情,而屬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㈤被告另稱,伊於3萬元遺失隔天,就打電話通知吳輝明(本院審理筆錄P6),故伊無侵占3萬元意圖等語。
惟蔡村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後來吳輝明打電話給我,他說楊琪鋒拿了3萬元為何沒有去跟地主簽約,我打給楊琪鋒,楊琪鋒說他3萬元放在貨車被偷了…」(偵二卷P37),則被告顯非主動通知吳輝明,而係吳輝明發覺交付3萬元後,被告並未與地主簽約,才向蔡村和詢問上開情事,蔡村和因此再向被告追問,被告才向蔡村和稱3萬元已遭竊。
被告若確遺失3萬元,復未報警之情形下,理應即時向吳輝明說明,並取得吳輝明之信賴,惟依吳輝明之說法,被告係於98年1月20日與吳輝明簽訂租賃契約(警卷P6-8)後,即拿3萬元押租金給被告,幾天後被告即未再連絡(偵一卷P17),迄98年5月30日被告於偵查中因通緝到案,係否認收取3萬元,及之後6月16日、6月30日的偵查筆錄,被告均否認曾收取吳輝明交付的押租金3萬元,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詳如㈠所述。
被告若無侵占該3萬元的意圖,為何自98年1月20日向吳輝明收取後,即不再與吳輝明連絡?若如被告所辯3萬元係遭竊,被告為何既不報警,又未主動向吳輝明說明,反而避不見面?且被告因該事遭檢方通緝,通緝到案之訊問筆錄,及之後1個月內2次偵訊筆錄,為何均否認曾收取3萬元?顯見被告對於收取吳輝明之押租金3萬元,確有侵占之意。
其辯3萬元放在貨車上遭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8月1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該案雖於96年10月16日先執行完畢,惟被告於93年5、6月間另犯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幣券等罪,其中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於99年9月30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前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前,合於定執行刑條件,應由執行檢察官就該部分與前開先執行完畢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部分,再另定一應執行刑。
雖檢察官尚未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惟被告93年間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應認尚未執行完畢,故不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審酌被告受人之託,代人找地承租,並約明可收取報酬,本應忠信誠實履約,詎於收受委託人交付本應作為押租金之3萬元後,竟起意侵占,且不再連絡委託人,且事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意,以毫無憑據且與一般經驗相違的遭竊置辯,更一再拖延賠償委託人,其態度惡劣,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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