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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音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音中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音中與王秀惠分別承租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61號三合院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7日0時30分許,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王秀惠居住之房間內,竊取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手機、手錶、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新台幣2635元等物),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王秀惠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鄭音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秀惠於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且所竊盜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並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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