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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大型老虎鉗、小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順文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與林嘉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分屬王順文、林嘉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造成傷害之大型老虎鉗及小型老虎鉗各一支,共同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路四七二號已歇業之「陸豪工業公司」工廠內(負責人余來春、現由洪裕欽負責看管),趁無人看守之際,自未上鎖之工廠側門進入後,即以所攜帶之大型、小型老虎鉗剪斷工廠內銅電線、PVC 塑膠管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工廠內之銅電線0點五公斤、PVC塑膠管十四支(價值約新臺幣一百元),得手後將之置於身旁空地欲繼以行竊之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大型老虎鉗、小型老虎鉗各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順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順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嘉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據證人洪裕欽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八張在卷可證,並有大型老虎鉗、小型老虎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嘉菱使用之大型、小型老虎鉗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揭老虎鉗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行竊時,與同案被告林嘉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大型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犯罪地點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型老虎鉗一支,為同案被告林嘉菱所有,同為攜往犯罪地點行竊所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林嘉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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