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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及棉手套叁只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及棉手套叁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 月23日凌晨,由丁○○騎乘車號QP7-338號輕型機車後載乙○○,並攜帶丁○○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1 支及老虎鉗1 支,至臺南縣仁德鄉台86號快速道路西向6 公里處機車便道,趁無人看管之際,其二人手戴丁○○所有之棉質手套,由乙○○在旁把風,丁○○持破壞剪及老虎鉗剪斷甲○○所有裝置於承包工地之路燈電纜線,乙○○再幫忙拉取電纜線,而竊得電纜線835 公尺,分成4 捲分裝入2 飼料袋內。
丁○○、乙○○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查獲,並扣得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支及手套3 只。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丁○○、乙○○辯稱被告乙○○在警詢時所製作自白犯罪之筆錄,係因先遭警員辱罵恐嚇,並非出自於自由意志陳述,且該筆錄係照警員事先寫好之筆錄照唸,請求勘驗其警詢錄音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結果,警員有確實告知被告乙○○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並有詢問被告是否要請律師及通知親友到場,詢問的過程,一再確定問題及被告回答,過程冗長,顯非依照警員事先寫好之筆錄照唸,被告乙○○就此亦無意見,證人即警員丙○○、己○○均證稱並無辱罵恐嚇或先製作筆錄命被告乙○○照唸內容情事(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再衡以被告乙○○於查獲後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乙○○坦承本案犯行,並未提及警員製作筆錄有不合程序或有遭警員辱罵恐嚇之情形(見偵7101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以被告丁○○、乙○○嗣後雖辯稱被告乙○○在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並非出自於自由意志陳述,且該筆錄係照警員事先寫好之筆錄唸云云,難以採信,應認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之警詢筆錄,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惟就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述及關於同案被告丁○○犯罪部分,就被告丁○○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同意該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改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本案另有證人丙○○、己○○、甲○○之證詞可憑為認定被告丁○○部分之依據,是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即非證明被告丁○○犯罪之必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即除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外),被告丁○○、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被告丁○○、乙○○所涉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關於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共騎機車至臺南縣仁德鄉台86號快速道路西向6 公里處機車便道,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盜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結證稱:本件查獲電纜線確係伊所有安裝於承包高速公路交通號誌儀控及路燈照明設備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46頁至第47頁反面),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與警員己○○巡邏至該處,發現機車停在涵洞下,伊先下車至涵洞北側,己○○至涵洞南側喊說有小偷,伊在涵洞北側攔到被告,有看見被告丁○○手上拿著棉手套及老虎鉗,旋即丟棄在橋墩下,伊當時轉過橋墩即看見被告丁○○將手中物品丟棄,當時距離被告丁○○僅半步等語(見偵7101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證人即查獲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伊駕車與丙○○巡邏至該處,見有可疑機車,伊倒車先讓丙○○下車在橋墩北側,伊至南側將巡邏車擋住機車後下車,看見距離約5 、6 公尺有2 人穿著黑色衣服,其中1 人丟1 包東西,就是查獲之電纜線其中1 包,看見人影至追到被告時間僅約10秒等語(見本院卷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等情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及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 支及手套3 只扣案可證,足資擔保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確屬實情。
另就被告丁○○部分,並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被告丁○○提議前往剪竊電纜線後用以出售,與被告丁○○同騎機車至現場,由伊把風拉電纜線,被告丁○○剪電纜線,扣案老虎鉗、破壞剪及手套均係被告丁○○所有,用以剪電纜線等語,被告丁○○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亦甚明確。
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及被告丁○○否認犯罪,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被告丁○○、乙○○行竊時,所攜帶之前開破壞剪及老虎鉗,材質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具有相當之長度,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丁○○、乙○○攜帶上開破壞剪及老虎鉗,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電纜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丁○○、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丁○○、乙○○行竊變賣換取金錢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主要由被告丁○○提議下手行竊,被告乙○○把風及幫忙拉取電纜線,及犯罪造成告訴人吳榮達之財物損害不眥,被告乙○○先坦承後否認犯罪,被告丁○○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惟其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所竊電纜線業由告訴人甲○○領回,兼衡被告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丁○○、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 支及手套3 只,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飼料袋2 只,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屬被告丁○○、乙○○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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