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緝,100,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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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香港地區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6年9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305 號,未經其前女友甲○○之同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UJO-388 號輕型機車1 部,交由不知情之臺南市政旺機車行運至臺北市○○區○○路2 段69號,於86年9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69號為警查獲,並起出該機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86年9 月5 日)後,追訴權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所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修正後則增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而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上開竊盜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9 月5 日,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9 月8 日實施偵查,並於86年9 月24日提起公訴,且於86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7年3 月23日發布通緝等情,業據本院調取86年度易字第4523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以,本件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致不能繼續而停止,已堪認定。

而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6年9月8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7年3 月23日止共6 月又16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6 月又16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6年9 月24日起訴至案件於86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9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8 月22日完成。

依此,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隸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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