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緝,105,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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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紀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紀平係臺南縣仁德鄉「慈聚西藥房」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四日,向永康菸酒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詐購保力達蠻牛飲料一批,總價錢共計新臺幣四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四紙以資搪塞。

屆期支票提示未兌現,而被告侯紀平已將店內物品搬空,永康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侯紀平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按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連續四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本件被告詐欺行為完成日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開始偵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三月十九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經過之時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

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二十四日之期間,法院既無法進行審理,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由上開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內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㈠追訴權期間十二年六月及前揭㈡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三月十九日,再扣除前揭㈢檢察官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後迄案件繫屬本院前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期間之二十四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完成。

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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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日  │付款銀行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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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A116002│86/12/31│華僑銀行仁德│侯紀平      │6,000元   │
│  │7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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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A116002│87/01/05│華僑銀行德分│侯紀平      │13,600元  │
│  │5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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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S966059│87/01/20│臺灣中小企業│侯紀平      │13,600元  │
│  │8       │        │銀仁德分行  │            │          │
├─┼────┼────┼──────┼──────┼─────┤
│4 │AA116195│87/01/30│華僑銀行德分│侯紀平      │6,800元   │
│  │6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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