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緝,51,2010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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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30日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99年8月9日提出上訴(見被告提出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乃於99年9月20日發函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被告已於99年9月24日收受上開函文,有送達證書可稽,是被告最遲應於99年9月29日前提出上訴理由,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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