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緝,6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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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1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0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止,趁其任職偉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盛公司)業務員,負責收取客戶欠款之便,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侵占該期間內伊向客戶收取積欠偉盛公司之現金計新台幣43,811元,案經偉盛公司負責人陳龍輝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29年2月14日院字第1963號、63年5月10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三、本案被告戴明華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該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刑法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臚列說明如下: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亦同。」

,參修正立法理由謂「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指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

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即依修正前規定,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而依修正後規定,縱已開始偵查,在未起訴前,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外,追訴權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即放寬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增訂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並本於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據上,「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

其次,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檢察官之權限,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127號研究意見參照),故前述所稱實施偵查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情形,應指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時,亦即以檢察官收受警察機關移送書或受理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據,合先說明。

五、經查:(一)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依告訴人偉盛公司負責人陳龍輝警詢陳述:被告係自80年10月中旬進入偉盛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及收取客戶帳款,偉盛公司至同年12月26日與客戶對帳時,始發現被告多次侵占公司帳款之事實,經向被告表明,被告旋即離職避不見面等語,並提出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與各該應收帳款查詢與送貨單等以為佐證(參見警卷第1頁正、背面、第3-8頁),則既經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連續業務侵占行為於80年12月26日即為告訴人發覺,被告並自該時起離職,本件被告行為終了日自以告訴人所述之80年12月26日為計算基準。

(二)告訴人於81年1月24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經調查後,以81年2月21日歸警刑字第613號報告書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2月25日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實施偵查,檢察官於81年6月2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1年7月17日檢送本案卷證資料繫屬本院審理,有上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613號警卷、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與檢察官起訴書附於偵查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7月16日南檢銅靜字第28255號函附於本院81年度訴字第1241號案卷可稽。

則自80年12月26日被告行為終了時起至81年2月25日檢察官開始偵查前之1月又30日期間應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81年2月25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至同年6月2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偵查期間3月又29日,尚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參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與第83條第1項規定,時效應停止進行,而自偵查終結後至案件於81年7月17日實際繫屬本院審理之25日期間,因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此25日應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

(三)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因傳拘無著,有逃匿事實,本院於81年8月13日以刑緝字第727號發布通緝,被告因另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為本院81年度易字第3365號於同年8月22日以刑緝字第751號併案通緝在案(以下稱後案),此有本院81年8月13日刑緝字第727號通緝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81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第18頁、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64號卷第4-7頁)。

(四)被告嗣於81年11月18日緝獲歸案,由後案於同日以刑緝銷字第857號撤銷通緝,惟僅由後案就被告另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進行審理程序,並於81年11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2月28日確定,並未對本案進行任何審理程序,該後案案卷雖因逾保管期限已銷燬,惟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後案即本院81年易字第3365號確定判決,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全部案卷可資參照。

六、末按刑法(修正前)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

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參照)。

本院雖於81年11月18日因緝獲被告而撤銷通緝,惟撤銷通緝後僅就併案通緝之後案進行審理,實際上並未就併案通緝之本案進行任何審理程序,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形式上雖撤銷通緝,實質上未進行審理程序,應仍屬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故就本案而言,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據此,本案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1年8月13日發布通緝起,無從進行審判程序,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並參照前揭第138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應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之四分之一,應為2年6月,即自發布通緝日起算至2年6月期間屆滿後,追訴權時效應再繼續進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時效期間。

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自80年12月26日起算,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檢察官偵查期間3月又29日、自81年7月17日繫屬本院至同年8月13日通緝之27日審理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之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其追訴權時效於93年10月20日已完成【計算式:(80年12月26日)+(3月29日)+27日+(2年6月)+10年=93年10月20日】。

綜上,本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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