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緝,68,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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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79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四部營業大貨車,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分期付款購得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9年4月7日,以願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之代價,讓渡二分之一權利予乙○○,並願擔負所有分期付金額,乙○○不疑有詐,如期交付二百萬元,詎甲○○得款後避不見面,亦不付清分期款項,致前開四部車輛為公司拖回,乙○○始知有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先併予敘明。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均較修正前為長。

㈡準此,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㈠被告被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被告之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即開始偵查之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再扣除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提起公訴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法院繫屬日)止之時效進行期間,則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另查被告嗣因另涉犯詐欺犯行,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審理在案(下稱後案),被告該案亦因逃匿而經本院以八十年南院刑緝字第一一七號通緝,兩案因而併案通緝,然被告所涉後案嗣因追訴時效完成,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號判決免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撤銷通緝,惟卻漏未區分撤銷通緝之範圍,致將本案詐欺部分之通緝一併撤銷(見本院卷第6頁)等情,有依職權調取之前開案號卷宗可參。

按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最高法院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循。

查本案經誤予併案撤銷通緝後,形式上雖屬審理中之案件,但被告並未緝獲到案,本院就本案部分實際上並未進行任何審理程序,應仍屬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仍應進行,基此,本案追訴權時效並未因前開誤予併案撤緝而停止進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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