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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4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受僱主甲○○○委託前往「台南監理站」代為處理繳付交通違規單罰款,於收受僱主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提供車牌號碼FY-5580號重機車1輛供其騎用辦事後,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上開其僱主所交付之款項2萬元連同重機車一輛,併予侵占入己,繼丙○○隨即自行離職,避不見面。
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甲○○○偵查中陳述。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及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先否認侵占重機車,嗣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6月24日前,但被告經本院於95年10月14日通緝,於99年9月21日始緝獲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適用及比較適用
說明:
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 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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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法 │ 比較 │ │
│ 條號 ├───────────┤ 結果 │ 理由 │
│ │ 舊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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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
│ │新條文: │ │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更時,必│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該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
│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無新舊│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法比較│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適用之│如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止其│
│ │法律。 │問題 │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 │ │ │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之判│
│§2I ├───────────┤ │決,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 │舊條文: │ │比較適用問題(高法院91年度│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台上字第5459號、94年度台上│
│ │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 │字第21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決│
│ │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議第1點參照)。故新法第2條│
│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
│ │法律。 │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 │ │ │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
│ │ │ │之比較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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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條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
│ │一、死刑。 │ │: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 │
│ │二、無期徒刑。 │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幣1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 │
│ │ 年。 │ │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議第3點可參照)。 │
│ │ 十日。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33 ├───────────┼───┤ │
│ │舊條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一、死刑。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年。 │ ˇ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
├───┼───────────┼───┼─────────────┤
│ │新條文: │ │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
│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罰 │
│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
│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 │限。 │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
│ │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
│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
│ │,亦適用之。 │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
│ │ │ │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
│§41 ├───────────┼───┤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
│ │舊條文: │ │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 │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
│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
│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第3點可參照)。 │
│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
│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 │
│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ˇ │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 │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 │ │
│ │此限。 │ │ │
│ │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 │
│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 │
│ │逾六月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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