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易緝,95,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善正原名羅水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羅善正(原名羅水忠)因所使用其妻黃秀菊(嗣改名黃麗璇,並於民國85年11月14日與羅善正離婚)所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一面遭竊、一面違規被扣,乃羅善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2年6月1日10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27之2號前,竊取吳昌南所有SG-9220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黃秀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使用。

嗣於82年7月10日10時50分許,不知情之羅振耀(黃秀菊堂叔)駕駛該車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宏仁百貨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羅善正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29年2月14日院字第1963號、63年5月10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三、本案被告羅善正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該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刑法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臚列說明如下: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亦同。」

,參修正立法理由謂「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指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

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即依修正前規定,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而依修正後規定,縱已開始偵查,在未起訴前,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外,追訴權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即放寬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增訂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並本於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據上,「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

其次,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檢察官之權限,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127號研究意見參照),故前述所稱實施偵查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情形,應指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時,亦即以檢察官收受警察機關移送書或受理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據,合先說明。

五、經查:(一)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行為時間為82年6月1日,台南縣警察局經調查後,以82年8月5日南縣警刑四字第27274號函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8月9日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實施偵查,檢察官於82年8月1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8日檢送本案卷證資料繫屬本院審理,有上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四字第27274號刑案偵查卷宗、台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與檢察官起訴書附於偵查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9月8日南檢勇謙字第37461號函附於本院82年度易字第3318號案卷可稽。

則自82年6月1日被告行為時起至82年8月9日檢察官開始偵查前之2月又8日期間應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82年8月9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至同年月1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偵查期間8日,尚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參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與第83條第1項規定,時效應停止進行,而自偵查終結後至案件於82年9月8日實際繫屬本院審理之23日期間,因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此23日應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

(二)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因傳拘無著,有逃匿事實,本院於82年10月23日以刑緝字第943號發布通緝,被告因另涉偽造文書案件,嗣為本院82年度易字第3586號於同年11月23日以刑緝字第1025號併案通緝在案(以下稱後案),此有本院82年10月23日刑緝字第943號通緝書、刑事被告姓名索引卡、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等附卷(本院82年度易字第3318號卷第13頁、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95號卷第3-5頁)可參,並經調取後案即本院82年度易字第3586號偽造文書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三)被告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經本院與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執字第674號於82年4月19日以82南檢銅癸緝字第377號通緝,被告嗣為警於82年12月30日緝獲入監服刑。

本院則由後案於83年1月11日以刑緝銷字第021號撤銷通緝,惟撤銷通緝後僅由後案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罪部分進行審理,並於83年1月1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3 月17日確定,並未對本案進行任何審理程序,以上事實除經調閱本院後案即82年度易字第3586號偽造文書案卷外,並有卷附本院被告姓名索引卡、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全部案卷可資參照。

六、末按刑法(修正前)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

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參照)。

本院雖因被告於82年12月30日為警緝獲入監服刑而於83年1月11日撤銷通緝,惟撤銷通緝後僅就併案通緝之後案進行審理,實際上並未就併案通緝之本案進行任何審理程序,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形式上雖撤銷通緝,實質上未進行審理程序,應仍屬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故就本案而言,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據此,本案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2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起,無從進行審判程序,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並參照前揭第138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應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之四分之一,應為2年6月,即自發布通緝日起算至2年6月期間屆滿後,追訴權時效應再繼續進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時效期間。

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自82年6月1日起算,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檢察官偵查期間8日、自82年9月8日繫屬本院至同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之1月又15日審理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之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其追訴權時效於95年1月24日已完成【計算式:(82年6月1日)+8日+(1月又15日)+(2年6月)+10年=95年1月24日】。

綜上,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