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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長興(李長興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駁回上訴確定)2人係夫妻關係,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5年8月間,佯以經營托兒所為幌子,分別邀集乙○○、陳雅雲、郭蓁蓁等人各投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共計720萬元,甲○○、李長興為求脫免將來必然之民事求償責任,並且說服乙○○登記為冠慶托兒所之負責人。
甲○○、李長興為取信於乙○○等人,乃承租臺南市○○路○段三六五號設立托兒所,並對外招生收取學雜費,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續交付上述款項予甲○○、李長興。
詎甲○○、李長興本即無意經營托兒所,約1學期後即告停止營業,不僅未支付廠商租金、貨款,且連所收取之學雜費亦均不知去向,嗣乙○○遭托兒所之債權人催討欠款,而甲○○、李長興均已逃匿無蹤,乙○○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茲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法律之規定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㈡修正後刑法第81條業經刪除;
而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
㈢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修正前)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四、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1條及第83條之規定:「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等規定,計算被告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期,先此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85年8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號審理在案。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傳、拘不到庭,本院於91年5月30日發布通緝(見91年度易字第14號卷第76頁)。
此有本院審理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
準此:㈠本件被告犯罪成立終了之日應為85年8月30日(依本卷發查卷第28頁所附收據顯示,被告甲○○係於85年8月30日收悉告訴人乙○○交付之240萬元)。
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㈢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9年10月6日,通緝日期為91年5月30日,二者間相距1年7月又25日。
㈣提起公訴日為90年12月17日,本院繫屬日為90年12月27日,二者間相距11日。
㈤依此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即為99年10月14日(詳如卷附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依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是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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