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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更(二)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祐公司;
代表人:陳明泰),明知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展公司)著有「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享有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任何人未經該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該著作。
被告為意圖營利,未經固展公司之授權與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將上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中第十五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之全部文字重製、改作於被告網站(網址:www. changyow.com.tw),以作為被告產品ABS塑鋼管簡介之一部分,接續侵害固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固展公司告訴被告昌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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