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智易緝,1,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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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金門高梁酒」、「金門酒廠」、「KKL」等商標名稱圖樣,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高梁酒之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分別至2015年1月31日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而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甲○○亦明知所持有上有「金門高梁酒」、「金門酒廠」、「KKL」等如附表所示之高梁酒,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在臺南縣新營市○○街168之3號「新北平價商店」,以每瓶約有新臺幣(下同)十元價差之利潤,將如附表所示之高梁酒,售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姜漁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平價商店搜索,始得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仿冒商標酒類飲料共計120瓶。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證人姜漁台於警、偵訊中陳證綦詳(見警卷第1~5頁、7~10頁;

偵卷第7~9頁),而「金門高梁酒」、「金門酒廠」、「KKL」等商標名稱圖樣,係金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高梁酒之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分別至2015年1月31日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四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56頁),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高梁酒均非前揭原廠真品等節,亦有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四紙(見警卷第45~48頁)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臺南縣政府點收各機關移交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緝獲物品收據各一紙、現場查獲照片二十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具有職業性、營業性,且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販賣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係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應僅論以販賣仿冒商品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因貪圖仿冒商品利益,以及販賣仿冒商品,助長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歪風,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形象甚鉅,惟本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梁酒120瓶,既均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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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酒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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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8度金門高粱酒(750 │68瓶                    │
 │    │毫升)              │                        │
 ├──┼──────────┼────────────┤
 │2   │58度金門高粱酒(600 │26瓶                    │
 │    │毫升)              │                        │
 ├──┼──────────┼────────────┤
 │3   │58度金門高粱酒(300 │26瓶                    │
 │    │毫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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