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智簡,4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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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正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廣告看板貳片、燒錄機貳臺及如附件附表一所示重製光碟片伍佰零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更正:㈠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之數量為「11」、㈡補充:被告陳國正意圖販賣而擅自燒錄影音光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權罪。

被告擅自重製光碟後再加以散布販賣,均係本於同一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銷售意圖而為,故其販賣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反盜版之法律觀念,竟為貪圖小利,擅自重製並販賣盜版光碟,且數量甚多,嚴重損及智慧財產權人利益,危及文化正常發展,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著作權人即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取得諒解,有臺南巿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海樂影業有限公司和解書、海樂影業有限公司撤回告訴狀、采昌國際多媒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契約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呈報狀、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係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告訴人等亦均具狀表示希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廣告看板二片、燒錄機二台及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光碟五百零二片,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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