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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陳玲安律師
劉玟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盜版光碟合計參仟伍佰壹拾貳片、電腦主機壹臺(內含燒錄器參臺)、燒錄機壹臺、包裝袋壹批、中華郵政掛號包裹便利袋參張、不織布套布壹包及空白光碟參佰壹拾捌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明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音樂或視聽光碟片(共五三七片),係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或視聽著作物;
另如附表五(共二九七五片)所示內容之音樂或視聽光碟片(此部分均未據告訴),亦係著作人依我國著作權法或TRIPS協定,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或視聽著作,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各該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詎丁○○竟在未經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一一號住處內,利用其在網路上所購得或交換而來之盜版光碟,以其所有之燒錄機或電腦內之燒錄器燒錄於空白光碟片之方式予以重製多次,並以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利用「aerobe_6699」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DVD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刊登拍賣所重製及持有上開盜版視聽光碟著作之訊息,並提供「aerobe_6699@ yahoo.com.tw」電子信箱及不知情之郭淑芬所申請之臺南郵政13之33號信箱供買家詢問、訂貨及連絡匯款後,再以郵寄貨品方式,完成交易,以此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視聽光碟著作予不特定人。
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盜版光碟片、空白光碟片三一八片、電腦主機一台(內含燒錄機三台)、燒錄機一台、牛皮紙包裝袋一批、中華郵政掛號包裹便利袋三張及不織布套布一包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戊○○、乙○○、丙○○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執行員警顏裕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數張、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上開郵政信箱租金收據一紙、販售目錄一份、被侵害、鑑識報告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執行搜索時照片十二張、採證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盜版光碟片、空白光碟片三一八片、電腦主機一台(內含燒錄器三台)、燒錄機一台、牛皮紙包裝袋一批、中華郵政掛號包裹便利袋三張及不織布套布一包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於附表一至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將其所購買或交換而來如附表一至五之盜版光碟內之音樂與視聽著作,以電腦燒錄器或燒錄機燒錄至個人購買之空白光碟內之重製行為,為意圖銷售重製他人音樂與視聽著作於光碟之階段行為;
另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音樂與視聽著作於光碟片後,復在其網路拍賣網站上出售而散布重製光碟,其散布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之行為,既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進行,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為一行為。
被告在其居住處內,以集合犯之一行為重製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音樂或視聽製作,同時侵犯附表一至四有著作財產權之公司及附表五其他不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致同時觸犯數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五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丁○○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前於九十七年間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在緩刑期間,再有本件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持以在網路上散布販售,其犯罪動機雖在於貪圖小利,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日商貝樂思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佐,惟被告並未與其他告訴人公司和解,且重製完成之盜版光碟數量亦不在少數,時間非短,其於本件顯屬明知故犯,暨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就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或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得予以沒收,而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特別規定。
本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計三五一二片,乃被告意圖銷售而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電腦主機一臺(內含燒錄器三臺)、燒錄機一臺、包裝袋一批、中華郵政掛號包裹便利袋三張、不織布套布一包及空白光碟三一八片,則均係供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與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既皆屬供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前揭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二(即附表六)所示之光碟,補充理由書既載明該部分因被告並未刊登在拍賣網站上,無法證明被告有銷售或出租之意圖,而不在起訴範圍內,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況依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亦陳明其持有之盜版光碟係在網路上以四十至一百元之價格購買或交換而來(警詢卷第六頁),附表六之光碟既未經被告張貼在其所申請之拍賣網站上,則究係被告自網路購買(交換)而來或係被告自行重製,即難區分,在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六之光碟係被告自行重製之情形下,實難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認定附表六係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所用之物,即難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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