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智附民,5,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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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智易字第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若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8年4月14日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從事販賣盜版光碟,供作收取販賣所得之用。

嗣該犯罪集團竟意圖散布,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o37507oi」刊登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實習醫生格雷第5季」、「變形金剛2」等影片之盜版影片光碟販賣訊息,並以被告上開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之用,嗣經警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9日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實習醫生格雷第5季」、「變形金剛2」盜版影片。

上開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原證一)可證,足證被告確有幫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為明確。

該不詳犯罪集團復基於前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犯意,以前開露天拍賣帳號繼續刊登販賣盜版光碟訊息,並仍以被告上開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之用,為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於99年8月3日循線查獲,並扣得「慾望城市」第一季至第六季共21片盜版光碟影片,且該犯罪集團迄今仍繼續以前開露天拍賣帳號刊登販賣盜版盜版光碟訊息(原證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極鉅。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再所謂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盜版商於網路販賣盜版影音光碟收取價金之行為,已如前述。

審酌被告於偵查程序及鈞院審理程序又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拒絕提供該犯罪集團販售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光碟之詳細種類及數量,原告由扣案之光碟亦無從推知已侵害之確實數量,事實上即難計算原告著作財產權所受之損害;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並陳明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提出聲明及證據,僅陳述「事情不是我做的,為何要賠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丙○○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可稽。

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犯罪集團使用,而幫助盜版光碟集團在網路上販售盜版光碟,其幫助他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行,自已侵害原告著作權,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同條第3項復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經查本件被告為警察查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片有「實習醫生格雷第5季」、「變形金剛2」盜版DVD影片等10部,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雖然主張其所受損害難以估算,故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酌定100萬元之賠償額,本院認為被告係幫助犯,並非正犯,販賣所得並非全數歸其所有;

且其行為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非親自架設網站為散布行為,應以1部5千元計算,始稱相當,本件遭查獲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共10片,故原告之請求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5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被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在99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故自99年9月2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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